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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伍运铎与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运铎,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67号原告伍运铎,男。委托代理人郭雪海,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4层1406号,注册号110108009384989。法定代表人高雅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运铎与被告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明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运铎之委托代理人郭学海、被告德润明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运铎诉称,我于2013年1月3日经同事苟某介绍到德润明新公司工作,职务是木工,工资是200元/天。2013年1月9日晚上19:35左右,我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中日友好医院救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德润明新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德润明新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2100元。德润明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伍运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伍运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伍运铎因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5日,孙某在中日友好医院分别为伍运铎支付医药费20000元、50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德润明新公司为孙某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德润明新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孙某与该公司老总之间私交较好,故该公司代为孙某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德润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孙某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查询信息、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建造师注册证书显示,孙某的原聘用企业为上海天恒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变更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建造师查询信息显示,孙某的聘用企业为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北京中科软件有限公司为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伍运铎对德润明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持有异议,并主张其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德润明新公司,担任木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1月9日,当晚其在工作时受伤,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将其送至中日友好医院治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伍运铎以要求确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德润明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德润明新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伍运铎的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建造师注册证书、建造师查询信息、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缴费单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个人所得税缴费情况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363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德润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德润明新公司确系为孙某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该情况可以证明孙某与德润明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伍运铎在工地受伤后,孙某为伍运铎交纳了医药费,在德润明新公司未就孙某之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德润明新公司与伍运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德润明新公司否认与伍运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据伍运铎之主张,确认伍运铎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德润明新公司,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其在岗工作至2013年1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德润明新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2月4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故本院对伍运铎要求确认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德润明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润明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故该公司应向伍运铎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工资12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一三年一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期间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与伍运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伍运铎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三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九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元;三、驳回伍运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德润明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绍芬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