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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杨某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中和镇新村4组。2004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柯,男,1988年10月24日生,瑶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平乐镇水源村委旱冲村27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许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2号利丰苑小区3栋1单元楼下,由被告人杨某柯在一旁望风,被告人欧阳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电动车的电门锁,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车的前车轮大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深灰色雅迪牌雅豪二代电单车(车架号:595121234202664,电机号:04860336AC735404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柳州监狱(2013)柳州狱释字第1172号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2)象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一看刑释(2013)0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购车收据,证人张国平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6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赃物照片,被告人欧阳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某、杨某柯分别因犯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