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县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诉被告胡军一、谢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胡军一,谢英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刘静,女。委托代理人邹建武,男。被告胡军一,男。被告谢英利,男。原告刘静诉被告胡军一、谢英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之委托代理人邹建武,被告胡军一、谢英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被告胡军一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谢英利担保,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军一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现无能力给付。被告谢英利辩称:借款过程属实,确实由自己电话联系原告借给被告胡军一10万元,但自己并未在借条担保上签字,故不同意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军一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5个月,并由被告谢英利担保,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军一欠原告刘静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军一理应给付。被告谢英利辩称未在借据担保人上签字,不同意偿还借款,因被告谢英利不申请做笔迹鉴定,且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谢英利做笔迹鉴定,被告谢英利拒绝做此鉴定,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谢英利在借据担保人上签字属实,应负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军一给付原告刘静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谢英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胡军一、谢英利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腾达人民陪审员 边久和人民陪审员 赵立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