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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2001年1月16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月28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娴,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他人办理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而谎称能够帮助张某办理天台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骗得事主张某人民币5800元,用于自己挥霍。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退还张某人民币5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许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光盘》,《存款单》,《交易明细》,《刘金菊开户信息》,《杨某账户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多次以请客送礼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财物,情节较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金望礼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