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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银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武某某,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某叔父),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武某甲(武某某妹妹),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武某某以邓某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甲、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越野车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武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武某某无责任。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量刑建议书建议对邓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6万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误工费10万元、护理费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摩托车赔偿款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万元、康复费5万元、残疾赔偿金40万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造成影响婚礼的损失3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38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1151.07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950元、今后医疗费80000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96894元,以上各项共计235475元。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由南向北沿合水至板桥公路行驶至合水县西华池镇杨沟崂行政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无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邓某某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杨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开放性第2-5跖骨多发骨折;4、左下肢多发开放性外伤。2013年7月11日转回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27398.46元,急救费7152元,交通费650元。武某某受伤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髌骨韧带损伤;3、左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4、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积液;7、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8、左膝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1151.07元,交通费1350元。经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武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邓某某向合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赔偿款35000元,杨某某领取20000元,武某某领取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2、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陈述证实肇事经过及住院花费情况。3、证人赵某某、李某证言证实发生肇事后无号牌“猎豹”牌越野车驾驶员逃逸及李勇报警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水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指认笔录证实邓某某系本案被告人;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某、武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邓某某无驾驶资格;合公交认字(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条据证实杨某某、武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情况;收条、领条证实邓某某已交赔偿款35000元,杨某某领取医疗费20000元,武某某领取医疗费10000元;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武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其今后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因杨某某、武某某尚未治疗终结,无法做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暂无证据支持。杨某某要求赔偿其造成婚礼延期、悔婚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摩托车损失、康复费、住院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武某某要求邓某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未做伤残等级鉴定,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住院营养费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邓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27398.46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8460元,急救费7152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155240.46元(已付20000元,再付135240.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医疗费21151.07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40141.07元(已付10000元,再付3014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