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民提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曹玉全与龙口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玉全,龙口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玉全,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口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士筠,经理。曹玉全因与龙口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龙口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四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曹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口建安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10日,曹玉全起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称:1999年至2000年,龙口建安公司将其对外承揽的建筑工程的人工施工部分承包给曹玉全施工。2001年底双方对帐,龙口建安公司确认尚欠曹玉全工程款59683.2元,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龙口建安公司遂向曹玉全出具欠条。曹玉全经常索要,但龙口建安公司均搪托敷衍。为维护曹玉全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龙口建安公司支付曹玉全工程款5968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龙口建安公司承担诉讼费。龙口建安公司辩称:1、龙口建安公司与曹玉全之间不存在合同承包关系,而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有工资表为证,本案立案是受限制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审理。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早在2000年完工并交付使用,直到今天曹玉全也从未向龙口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事实上龙口建安公司也不欠曹玉全工程款,曹玉全只存在支付工资这一法律关系,因此曹玉全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曹玉全的诉讼请求。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龙口建安公司有建筑资质,有营业执照;曹玉全没有建筑资质,没有营业执照。1999年至2000年间,曹玉全组织工人为龙口建安公司承揽的建筑工程包清工(建筑原材料及建筑工具由龙口建安公司提供),期间曹玉全为龙口建安公司承揽的龙口水产楼一栋、北巷两栋楼、林家庄47号楼及部分附属工程施工,挣取上述清工费,曹玉全施工清工费总额为1149183.2元。2000年春,双方对曹玉全施工的清工费初步对帐,对帐后由龙口建安公司会计仲维娟书写并出具净欠曹玉全59683.2元双方确认的初步对帐单,交由曹玉全收执。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间,龙口建安公司以支付工资的方式付给曹玉全清工费1130873元,由曹玉全本人或曹玉全的保管刘成堂在工资表上盖章领取。2007年1月25日曹玉全起诉龙口建安公司,要求判令龙口建安公司支付曹玉全1999年至2000年施工清工费欠款225554元,2008年6月20日撤诉。2008年7月10日曹玉全持龙口建安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再次起诉,要求龙口建安公司偿付所欠工程款59683.2元。龙口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审理。曹玉全主张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工程承揽关系,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龙口建安公司认为本案为企业内部承包关系,是限制立案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直接审理。该院认为:首先,庭审中曹玉全认可其既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也不是具有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并且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曹玉全不具有独立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其次,基于曹玉全不具有独立的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其既不存在与建设方签订平等主体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可能和事实,又不存在作为独立建筑施工主体与建筑工程承包方(本案被告)签订平等主体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可能和事实。再次,龙口建安公司从建设方以自己名义承包建筑工程并提供原材物料和建筑设备工具后,交由曹玉全施工;曹玉全依附龙口建安公司企业执照和建筑资质从事建筑,对外以龙口建安公司单位名义施工。再是,曹玉全称与龙口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口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曹玉全系其单位项目经理,仍属该单位职工。庭审中,曹玉全认为其前期为龙口建安公司单位职工并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曹玉全不具有建筑施工主体资质的独立性,不具有承包或分包合同主体资格间的平等性,同时曹玉全存在对龙口建安公司企业执照和建筑资质的依附性,再是曹玉全为龙口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龙口建安公司对曹玉全的施工进度和材料存在内部考核和管理;上述特征综合表明,双方间存在的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双方为劳动或劳务关系,一方出具欠据的,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二是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双方一致认可曹玉全施工清工费总额为1149183.2元,双方争议的是龙口建安公司支付清工费数额和其欠款数额。曹玉全称以收条方式领取清工费,但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龙口建安公司称以工资方式于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向曹玉全实付清工费1130873元(以工资形式发放报酬是企业内部承包的直接结果),并提交了期间劳动工资表(曹玉全认可该工资表印章是其本人的,并认可在该工资表上盖章的刘成堂是其保管);曹玉全对实发清工费数额记不清了,只称2000年春双方初步对帐龙口建安公司尚欠其清工费59683.2元。综上该院认为,1999年至2000年龙口建安公司向曹玉全应发清工费1149183.2元可以认定;兑除龙口建安公司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间实付清工费1130873元,龙口建安公司尚欠曹玉全18310.2元,依法予以认定。龙口建安公司称2001年又付款,并提交了工资表,曹玉全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龙口建安公司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被告龙口市建筑设备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曹玉全清工费183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曹玉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企业内部承包法律关系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有效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并由龙口建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龙口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9年至2000年间,龙口建安公司将其对外承揽的建筑工程中的土建人工施工部分承包给曹玉全进行施工的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曹玉全施工的总人工费为1149183.2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口建安公司以何种方式、共支付曹玉全多少人工费。曹玉全主张以给龙口建安公司出具收条的方式领取人工费,对其主张曹玉全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龙口建安公司主张以发放工资的形式向曹玉全支付人工费,龙口建安公司提供了盖有曹玉全及其雇佣的保管刘成堂的印章的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曹玉全对工资表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在工资表中盖章的刘成堂系其雇佣的保管。曹玉全主张工资表是龙口建安公司为应付检查而作的假帐,对此,曹玉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龙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在曹玉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龙口建安公司是以其他方式支付人工费的情况下,对龙口建安公司主张的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曹玉全人工费的事实该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龙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其共支付曹玉全人工费1130873元,并据此判令龙口建安公司支付曹玉全尚欠的人工费18310.2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玉全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曹玉全在原审诉请龙口建安公司尚欠其59683.2元是龙口建安公司对帐后认可的金额,龙口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的工资表和2001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是伪造的,龙口建安公司主张刘成堂作为曹玉全的保管代表曹玉全在工资表上盖章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龙口建安公司是否欠曹玉全清工费及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曹玉全工程款”对帐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龙口建安公司尚欠曹玉全清工费,故龙口建安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款项。关于欠款数额,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曹玉全施工的清工费为1149183.2元,龙口建安公司主张以工资方式于1999年3月至2000年8月向曹玉全支付清工费1130873元,并提交了期间的劳动工资表。该工资表有曹玉全本人及其保管刘成堂的印章。曹玉全对实发具体清工费金额记不清楚,只称对帐单上尚欠清工费59683.2元。本院再审中,曹玉全主张对帐单上尚欠清工费59683.2元系龙口建安公司把若干工程混在一起计算,对该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曹玉全对其本人承接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未付款均表示记不清楚,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另,曹玉全对龙口建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全部不予认可,认为龙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税务机关的检查,其自己有真正的工资表。但龙口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曹玉全及其保管刘成堂的印章。对曹玉全印章的真实性,曹玉全本人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印章一直控制在龙口建安公司手中;对刘成堂的印章,曹玉全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曹玉全认可刘成堂系其保管,由其为刘成堂发放工资。故曹玉全没有证据否认刘成堂盖章领取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审在认定清工费总额1149183.2元的基础上,扣除龙口建安公司已支付的工资款1130873元后,确定龙口建安公司尚欠曹玉全清工费18310.2元并无不当,曹玉全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四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为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