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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化大道与弘化路“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冯某某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冯某某受伤。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5mg/100m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弘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化大道与弘化路“丁”字路口东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骑乘的“永久”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冯某某、冯某某受伤。当日,冯某某入住庆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前额头皮撕裂伤;2、左侧上颌切牙、侧切牙缺如;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4、外伤性头痛。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87.60元。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鉴定,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5mg/100ml。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车肇导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与弘化路“丁”字路口东50米处被一辆二轮摩托车碰撞受伤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现场的情况;诊断证明书、急诊留观记录、医疗费票据,证实冯某某因肇事受伤及治疗等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冯某某、冯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冯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