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绪才,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绪才、马灵美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周某甲。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无端吵闹。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9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许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逾4年,在此期间两人生育了一男孩,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庭审过程中,被告亦表示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错误,维���好夫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