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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万彩霞与阮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彩霞,阮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633号原告:万彩霞,女,1969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阮仁成,男,198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原告万彩霞诉被告阮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彩霞、被告阮仁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彩霞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在衡山镇文盛街23-4号门面房经营佰纳皮鞋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理由是要扩大经营规模,还想在苏果超市设立专卖柜组,可几个月过去了,一直没有发现扩大的迹象,相反在后半年关门停业了。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按月息2分5计算的利息。原告万彩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阮仁成总共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年利息3分,也就是月息2分5;2、银行活期明细,证明借款来源;3、利息记账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年利息3分;4、证人白永霞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约定的月利率是25‰。被告阮仁成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本金460000元,没有这么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方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阮仁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应予认定;证据2,由于被告方对所借款项无异议,对其应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方的单方记录,被告方提出异议,对其不予认定;证据4,虽然证人不能明确是月利率3分还是年利率3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约定的是月利率25‰,对其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收条复印件四份,原告方无异议,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1年4月14日,被告阮仁成向原告万彩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阮仁成向原告万彩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阮仁成向原告万彩霞出具借条两份,累计借款34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后三笔借款,均为2011年借款所转借据。上述借款计460000元,被告阮仁成已归还88000元,另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归还7000元,被告阮仁成总计归还原告95000元。余款及其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归还借款。故原告万彩霞要求被告阮仁成归还4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比除已付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65000元。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由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和2013年3月1日借款是2011年借款所转借据,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前利息已经结算,故对其中下余25000元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可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对下余的34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对原告要求上述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仁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彩霞借款3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和按借款本金34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万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原告万彩霞负担2970元,被告阮仁成负担2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必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