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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崇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崇亮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崇亮,男,汉族,1951年9月出生。原告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汇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王崇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和被告王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智房地产公司诉称:2002年底,我公司与王崇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我公司拆除王崇亮位于二堰街办老街社区的52.34平方米房屋。我公司实际补偿给王崇亮的房屋面积为75.71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王崇亮应支付我公司面积差价23370元和房屋结构差价2617元,另外,我公司还为王崇亮垫付契税492.34元、维修基金1211元,共计27690.34元。由于我公司还应支付给王崇亮安置过渡费及附属物补偿费共计21674元,在诉讼中,我公司要求双方债务抵销,王崇亮当时已答应,后来又反悔。请求判令王崇亮支付我公司面积差、结构差、契税及维修基金共计27690.34元。原告汇智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维修基金收据。3、完税证。被告王崇亮辩称:汇智房地产公司所诉双方就债务抵销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我们没有协商,也未写什么协议。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格式合同,汇智房地产公司利用我们不懂这方面法律法规的便利,采用欺诈手段让我们签字。合同中没有提公摊面积的事情,签合同时也没有展示建筑图;我之前的房屋也有楼梯和杆檐,当时都没有算面积,但还给我的房屋却把这些算了面积。被告王崇亮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搬家证明。证明汇智房地产公司欠王崇亮搬家费1100元。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约定的“产权以实际面积为准”属约定不明确。3、房产证。证明安置的房屋公摊面积是10.14平方米。4、原房屋的房产证。证明王崇亮原房屋也有公摊但是当时未计算。5、图纸。证明汇智房地产公司把公摊面积计算在安置房屋以内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汇智房地产公司与王崇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汇智房地产公司拆除王崇亮位于十堰老街后院产权证号为04328、建筑面积52.34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补偿王崇亮附属物及其它补偿金额8483.25元,过渡费按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向王崇亮支付,安置房位于B1单元七楼1号、建筑面积约65.56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产权发证面积为准);安置房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差价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为13220元;王崇亮支付结构差价每平方米50元(安置房为框架结构),为2617元等。此外,还约定拆迁人于房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支付。2005年12月6日,汇智房地产公司代王崇亮缴纳住房维修基金1211元,当月6日,代王崇亮缴纳契税、印花税492.34元。2005年12月8日,十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王崇亮核发产权证,安置房建筑面积75.71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为10.14平方米。此后,王崇亮以汇智房地产公司拖欠过渡费和补偿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在该诉讼过程中,汇智房地产公司以王崇亮欠该公司面积差价、结构差价及垫付的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等应予冲抵为由抗辩。本院认为,王崇亮欠汇智房地产公司的款项应另案处理,判令汇智房地产公司支付王崇亮过渡费和补偿费。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汇智房地产公司由此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汇智房地产公司与王崇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王崇亮应按约定向汇智房地产公司支付面积差和结构差,其中面积差23370元{(75.71平方米-52.34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结构差款项为2617元(52.34平方米×50元/平方米)。住房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都是汇智房地产公司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以王崇亮名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办证所需费用应由拆迁人汇智房地产公司支付,汇智房地产公司要求王崇亮支付上述费用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面积差价23370元、结构差价2617元,合计25987元。二、驳回原告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十堰汇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王崇亮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