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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志松与丁国强、蔡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松,丁国强,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方志松。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丁国强。被告:蔡云。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丁国强、蔡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徐能。委托代理人:卢楠、陈良。原告方志松诉被告丁国强、蔡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方志松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松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并作为被告蔡云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丁国强、蔡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娟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松起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丁国强驾驶被告蔡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建德到兰溪,途径330国道228KM800M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丁国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交强险范围内12.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12年3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曾就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等作出判决。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产生了不少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丁国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9212.26元;二、判令被告丁国强与被告蔡云互负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强、蔡云答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部分多计算了。交通费有票据是连号的。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对医药费总额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要求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及护理费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包含了整个误工期和护理期,所以对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连号,原告门诊治疗三次,酌情认可1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总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并不构成伤残,所以不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志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该案的判决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1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3.诊治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产生的后期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1组,欲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产生检查费用34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被告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医院出具该证明书的事实,但原告的误工时间此前已经过鉴定机构评估,应以鉴定机构认定意见为准。证据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其产生相应医疗费的事实。证据5,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证据6,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经重新鉴定后意见亦与此相同,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8,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也认可系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丁国强、蔡云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1组,欲证明被告丁国强在原告抢救时付了934.58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函1份,欲证明:①鉴定中心无法对原告新产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作出认定;②本次所有的鉴定费用是1200元,原告新增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能提交加盖印章的证据原件,故确认相应事实。另外,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方志松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12时40分许,丁国强驾驶蔡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在途径330国道288KM+800M诸葛镇万田村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的方志松发生碰撞,造成方志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方志松、丁国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蔡云为其车辆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称根据案涉事故各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方志松因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肉)皮肤广泛撕脱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前往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6月16日出院,住院40天。方志松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4460.94元,其中丁国强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5000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出院后,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方志松因案涉事故受伤误工期限为10个月(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附录B3项规定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同时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在方志松骨折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确定方志松构成十级伤残。方志松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丁国强、蔡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1986.94元[案号为(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本院审理后,认定方志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3940.75元(已扣除丁国强垫付的25000元和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因鉴定机构在方志松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出伤残结论,故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认定)。遂判决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3940.75元,并驳回了方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月31日至2月20日,丁国强再次到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20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外,住院前后,方志松又先后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方志松共产生医疗费7011.96元。根据方志松的申请,2013年5月2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方志松因车祸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方志松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志松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方志松新增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无法单纯就后续治疗新增的误工期、护理期作出鉴定意见,并认定方志松的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方志松在鉴定时支出检查费348元。另查明:方志松受伤当日,丁国强、蔡云为方志松垫付门诊治疗费用934.58元,该数额未计入本院(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54460.94元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对方志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之外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方志松受伤当日的医疗费934.58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认定。方志松此后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011.96元,也有相应票据证明,但其仅主张了6996.26元,本院按其主张数额认定。方志松在鉴定期间产生的检查费348元,是为解决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予认定。故合计认定方志松医疗费用8278.84元。二、误工费。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曾对方志松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认定方志松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该所进行鉴定时,方志松治疗尚未结束。其鉴定时参照的相应规定中,《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条的评定意见为,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附录B3项规定为,损伤后经治疗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的,可酌情适当延长误工损失日,但应有鉴定人员意见。可见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方志松误工时间时已考虑方志松还需进行后续治疗的情况。因本院在(2011)杭下民初字第1971号案件中已根据评定的误工时间对方志松的误工费进行处理,故方志松再次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三、护理费。此前鉴定机构已对方志松护理期进行评定,本院亦已据此予以判决。且此次方志松也未能提交需护理的证明和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故不予认定。四、交通费。根据方志松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结合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方志松共计住院20天,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属合理,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29104元。根据方志松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所在地,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依据,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志松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在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八、鉴定费1200元。该笔费用系方志松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43882.84元,故方志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为132823.59元(本次认定43882.84元+此前判决53940.75元+丁国强垫付25000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中122000元部分,应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扣除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此前判决的53940.75元,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限额内赔偿5805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23.59元,根据方志松和丁国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丁国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94.15元。因丁国强驾驶的车辆已向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也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该6491.15元应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因丁国强已为方志松垫付25934.58元,该部分损失方志松不应重复受偿,故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还应赔偿方志松38618.82元。方志松主张的其余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松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8618.82元;二、驳回原告方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按增加后的数额计算),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46元,由原告方志松负担86元(已预交489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丁国强、蔡云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