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云生诉王宇、王连国、张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生,王宇,王连国,张绪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杨云生,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马风森,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原告。被告王宇,男,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王连国(被告王宇法定监护人,系王宇父亲),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绪红(被告王宇法定监护人,系王宇母亲),女,其他自然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云生诉被告王宇、王连国、张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王连国、张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王宇无证驾驶吉F44X**号两轮摩托车,沿松花江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二道街交汇处时,将原告撞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9.36元、护理费9,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8.44元,计305,905.52元。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8时20分,被告王宇无证驾驶吉F44X**号两轮摩托车,沿松花江大街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与二道街交汇处时,与前方同行行人原告杨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1,649.36元,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24天,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抚松县交警大队吉公交认字(2012)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71,649.3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24天;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抚松县公安局抚松镇分局西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及其父母自2012年5月份起离开抚松县,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王宇无证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因其未满十八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王连国、张绪红理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国、张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云生医疗费71,649.36元、护理费9,417.72元〖120.74元/天(27天2+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88.44元(20,208.04元/年11年),计305,905.52元;二、被告王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89.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利审 判 员 蔺 巍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