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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童学贵与刘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学贵,刘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童学贵。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刘汉会。原告童学贵为与被告刘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学贵起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汉会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如逾期归还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标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会归还原告童学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