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香娃诉被告宋海锋、武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8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宋某。被告武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宋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武某及其与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宋某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000万元。被告付过两次利息,一次75万元,一次80多万元。2013年1月10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两支借款单,共计人民币117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宋某为借款人,武某为保证人。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76.6万元及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原告实际给宋某借款1000万元,另外1766000元是利息,且这笔利息计算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存在利滚利的现象,不应支持。应按照1000万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复印件一支、陕西信合记账凭证复印件一支及何冬梅账号信息。转账汇款凭条内容主要为“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2011年12月1日,金额1000万元,收款方:何冬梅,汇款人对上述信用社记录确认签名:张某”,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通过陕西信合向被告指定的帐户打款共计1000万元。被告实际已经拿到原告的借款。第二组证据是借款单复印件二支。内容主要为“借款单,借款时间2013年1月10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人:宋某,保证人:武某,经办人:宋瑞芬、高飞霞,2013年1月10日”、“借款单,借款时间2013年1月10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陆仟元整(1766000元),借款人:宋某,保证人:武某,经办人:高飞霞,2013年1月10日。1000万2012.6.8至2013.1.10,212天。结利1766000,以后不产生利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776.6万元的事实。借款人为宋某,保证人为武某,月利率为2.5%。二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支1766000元的利息条据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国家规定利息标准计算。被告宋某、武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张某向宋某提供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向张某借款及武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宋某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被告武某为担保人,该款通过陕西信用合作银行转帐到了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何冬梅帐户上,二被告认可收到了该款。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新出具了两支借款单。其中一支金额为1000万,借款人为宋某,保证人为武某,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支金额为1766000元,借款人为宋某,保证人为武某,该借款单还记载有1000万借款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212天的利息,以后再不产生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到2013年1月10日��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张某曾对宋瑞芬、高飞霞、何冬梅提出起诉,但于2013年9月11日申请撤回了对宋瑞芬、何冬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56%,即月利率为5.467‰,以此标准的四倍月利率为21.868‰。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武某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两支借据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76.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实际是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176.6万元的借据是该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存在复利现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和法律保护的四倍利率计算。已查明,该1766000元利息是从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产生的,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10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0日计7个月3天为1552628元。因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该款以后再不产生利息,故该款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宋某在2012年6月8日前已偿还利息的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因是双方自愿行为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理究。则被告应偿还借款为1000万借款及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结算时的利息1552628元。被告武某���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武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52628元,被告武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被告宋某、武某负担99000元,原告张某负担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某、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