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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刘兆武与张允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武,张允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14号原告刘兆武。委托代理人崔世磊,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允调,1967年月1月31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时代广场(青岛国际新闻中心)**楼。负责人古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可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兆武与被告张允调、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世磊、被告永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允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武诉称,2013年1月23日18时,被告张允调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展家屯村路口东处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周彩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本门认定,被告张允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张允调未答辩。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允调驾驶鲁B×××××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展家屯村路口东处,因措施不当,与周彩霞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兆武沿兰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周彩霞及原告刘兆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允调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彩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兆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足第3、4、5跖骨骨折等,住院14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等。2013年2月17日,原告二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364.23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刘兆武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543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期限内提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青岛浩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12.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865元,支付认证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施救费8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14364.23。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天)、误工费23142元(114元/天×203天)、鉴定费5043元、伤残赔偿金218586元(32145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55464元(女儿:20391元/年×16年×34%÷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65元、认证费1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施救费80元。原告共诉请26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允调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2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81.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468.5元,还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418.5元,有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09531.5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刘雅静,女,2010年9月1日出生,系原告女儿。本院认为,周彩霞与被告张允调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20%扣除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车损、认证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65天,误工标准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本院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为404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4364.23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260.7元(90.05元/天×14天)、误工费18498.15元(112.11元/天×165天)、鉴定费4043元、伤残赔偿金218586元(32145元/年×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55463.52元(女儿:20391元/年×16年×34%÷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65元、认证费10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施救费80元,共计316340.6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644.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5225.73元;原告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96308.3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186776.87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4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伤残赔偿金限额余额、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295元(9418.5元+109531.5元+1345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允调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被告张允调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34422.82元(5255.73元+186776.87元=192032.6元×70%=134422.82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根据第三责任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34401.82元。被告长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允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武损失共计120295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兆武损失134422.82元。上述二项,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兆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鉴定费4043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含鉴定费4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