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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如恒与五原亨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恒,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恒,男,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钧,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树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如恒与被上诉人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亨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3)五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李如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恒的委托代理人白树钧,被上诉人亨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国,委托代理人乔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李如恒向亨泰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2.5分。到期后,亨泰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如恒给付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五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如恒承认亨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亨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如恒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李如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五原县亨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李如恒负担。李如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借款400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主张400万元的利息没有计算的起止时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认定事实不准。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如恒与亨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李如恒对向亨泰公司借款400万元认可,但对利息如何计算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利率为25‰,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另外,亨泰公司诉讼请求为给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为止,其对利息的请求也是明确具体的。故李如恒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审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李如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强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