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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号之一(2013)沪高执恢复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吉晓辉。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陈铁铭。被执行人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被执行人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本院依据(2001)沪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其在1月10日之前履行前述判决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2009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大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厦门大洲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三方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11月对该和解协议进行了修订。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9日还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还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鉴此,现本院依法对先前所作执行裁定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债务金额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万元和(2001)沪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之和相当的金额。二、冻结、划拨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00万元和(2001)沪高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之和相当的金额。三、前述款项如有不足,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海南和邦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和邦炼油有限公司、厦门大洲兴业能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毛译宇代理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