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弓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祥峰与宋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峰,宋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弓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张祥峰,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士环,男,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巍巍,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阳洋,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张祥峰诉被告宋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峰及其代理人谢士环、被告宋巍巍的委托代理人邱阳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峰诉称,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88100元,在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欠条两份,约定上述借款被告在2013年5月9日前偿还338100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被告向我偿还的53000元是对另一笔被告拖欠我150000元借款的偿还,而不是对我现起诉这笔借款的偿还。被告宋巍巍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现无偿还能力,另,陆续偿还原告的53000元是对现所起诉欠款的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巍巍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多次向原告张祥峰借款,于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两份,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338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另一份欠条写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两份欠条后,陆续向原告还款53000元,由于原、被告间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日期2013年5月9日届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张祥峰、被告宋巍巍的身份证明;2、2013年1月25日被告宋巍巍向原告张祥峰出具的欠款金额为338100元的欠条原件;3、2013年1月25日被告宋巍巍向原告张祥峰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50000元的欠条一份(复印件);4、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宋巍巍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张祥峰出具欠款金额为338100元的欠条并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宋巍巍抗辩已向原告偿还53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向其还款53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累计偿还的53000元系对另一笔拖欠150000元借款的偿还,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通过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书写内容进行比对,书写格式完全一致(除借款金额及偿还借款时间外),没有特殊约定对哪笔借款可以陆续偿还,都直接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对欠款金额为338100元的借款偿还时间约定为2013年5月9日,因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依约履行,所以原告才诉至本院,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而另一笔欠款1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该笔借款依双方约定未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日期,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的53000元系对2016年1月30日到还款日期的借款的给付,与常理相悖,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陆续偿还的53000元系对本次诉讼标的额338100元的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巍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祥峰借款2851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被告宋巍巍负担5352.5元,原告张祥峰负担1019.5元(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闯审 判 员 车军审 判 员 丁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郎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