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永平、王红霞、王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父亲。被告杨某。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焦某、被告杨某、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0‰,被告王某丙、杨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辞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王某丙、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佐证:借款条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及银行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1、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王某丙使用了。2、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希望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利息。3、已经偿还王某乙125万元。4、王某丙在某煤矿有股份4090万元,同意以股权折抵偿还。被告王某丙答辩称,钱是我使用了,我同意王某甲的答辩意见。被告王某丙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答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王某乙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0‰,由王某丙和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王某甲共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125万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甲向原告王某乙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已经支付的利息属自愿行为,不予追究。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杨某自愿提供担保,在担保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利率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某丙、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王某甲、王某丙、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