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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尊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根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威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天威服饰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600元、补偿款150000元、增加的附属工程款74862元及维修保证金825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工程款480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返还维修保证金825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华厦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施工,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被告的付款情况,现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260000元工程款,但至今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天威服饰综合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的形式,约定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车库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一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二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三层完成后付150000元,四层完工后付150000元,五层完工后付150000元,内墙粉刷完工后付200000元,外墙粉刷完工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最迟二个月内付清450000元,余款1000000元到2011年春节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最迟顺延至2011年五一节前)”。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付给乙方,并承担造成所有的损失”。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税收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待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0元,维修保证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2664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5600元及维修保证金82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附属工程款748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合同系案外人挂靠原告资质所签,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维修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作出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405600元及逾期利息,并返还维修保证金8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附属工程款7486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涉嫌犯罪,因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对该辩解,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保证金82500元。案件受理费10105元,减半收取5052.5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252.5元。天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4月11日竣工验收结论与客观情况不符,系被上诉人与监理单位恶意串通,通过欺诈获取,该验收报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2、因验收报告无效,涉案工程尚未真正验收合格,上诉人无需支付尾款,质保期也未开始计算,上诉人不应支付保修金,一审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及保修金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答辩称:监理单位是被上诉人聘请,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监理单位恶意串通的情况。该工程验收是经上诉人组织相关单位,而非被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在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天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华厦公司建筑资质证书、沭阳县正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爱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刘爱武是被上诉人的技术负责人,又担任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违反法律规定,其所做的监理工作及监理结论无效。2、监理竣工总结一份。旨在证明该监理总结中明确该争议工程应当由四方主体共同验收通过,隐蔽工程应当经监理与业主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隐蔽。每到工序都要经过监理与业主代表共同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监理单位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职责,本案的监理人员与施工人员存在利害关系,我方是根据监理报告才对工程质量予以确认的,因此该监理报告误导了我方对工程质量的认识,该竣工验收报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争议工程项目的评估报告、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淮安建委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门窗检测报告各一份。旨在证明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与约定的图纸设计不符,该工程不符合验收合格的标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沭阳县正阳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刘爱武注册监理工程师执照没有异议;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监理竣工总结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上诉人主张监理单位违反了与上诉人的约定或者相关的合同约定,那么上诉人应该向该监理单位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监理竣工总结报告是真实的,其效力也无法对抗验收报告的效力。3、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反映的经营范围中,该公司不具有对工程质量做出鉴定以及工程漏项以及相关工程质量出具相关报告的资质;门窗检测报告也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效力也无法对抗竣工验收记录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2011年4月1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竣工验收系上诉人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进行验收的,四方主体均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也已经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工程验收结论的认可,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华厦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天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天威服饰综合楼发包给华厦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采取固定价的形式,约定工程价款为26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车库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一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二层完成后付150000元,三层完成后付150000元,四层完工后付150000元,五层完工后付150000元,内墙粉刷完工后付200000元,外墙粉刷完工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后最迟二个月内付清450000元,余款1000000元到2011年春节前付清(如到时付不清最迟顺延至2011年五一节前)”。合同还约定:“如果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所欠款额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付给乙方,并承担造成所有的损失”。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收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待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150000元,维修保证金为工程款总价的3%,二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厦公司组织施工,工程于2011年4月11日经验收合格。天威公司已经给付华厦公司工程款2266400元。一审中华厦公司撤回要求天威公司给付增加的附属工程款74862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华厦公司与天威公司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华厦公司已收到天威服饰综合楼工程款¥226.64万,工程总造价¥260.00万元,合同显示补偿款¥15.00万元”。260-226.64=25.56万元余款。其余补偿款、质保金按合同要求计算。天威公司同时在该对账单上注明:“待一方将其承建的工程现存的质量问题予以整改修复,验收合格后,给付尾款”。对于该对账单上注明的“给付尾款”,上诉人天威公司主张该尾款指对账单载明的尾款25.56万元,被上诉人华厦公司主张该尾款指质保金。后经协商,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账单中载明的25.56万元尾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补偿款及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天威公司尚欠华厦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系上诉人天威公司组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四方主体均签字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地基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形成的对账单明确载明尚欠工程尾款为25.56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尾款25.5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补偿款15万元,双方签订的有合同明确,且对账单亦载明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前,故该15万元补偿款的利息应当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关于保修金,按照合同约定3%计算应为78000元。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涉案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整改修复,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该对账单载明的质量问题应当属于维修范围,现华厦公司未进行维修,故对于华厦公司要求天威公司返还保修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可以在履行维修义务之后,另行主张维修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二、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25.56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2、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合计15157.5元,由沭阳县天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沭阳县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