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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长洪与陈强丹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长洪,孙强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陆长洪,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强丹,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志伟,男,1958年6月2日出生。原告陆长洪与被告孙强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振华、王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洪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娥、被告孙强丹的委托代理人朱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陆长洪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陆长洪与孙强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陆长洪委托孙强丹参与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置的朝阳区安贞西里2-3号楼(仟村商务楼)B座1407号房产(以下简称B1407号房屋)的竞拍,孙强丹在保证B1407号房屋没有其他争议和纠纷、质量和结构均达标且安全的前提下,使陆长洪实际拥有B1407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陆长洪依约支付孙强丹定金5万元,但至今孙强丹没有代理陆长洪参与对B1407号房屋的竞拍,致使陆长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陆长洪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孙强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强丹答辩称: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不同意陆长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孙强丹有能力履行双方的合同,导致B1407号房屋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陆长洪未交纳房屋成交款,陆长洪已经表示不再购买B1407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再返还陆长洪定金;2、陆长洪适用定金罚则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是按全部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且孙强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陆长洪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陆长洪作为委托方、孙强丹作为代理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为:一、鉴于:1、2007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2000二中执字第426号)委托北京瑞平拍卖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2-3号楼部分(共计13套)房产进行拍卖;2、2007年12月19日,孙强丹与田东兰、颜世国共同组成购房团(其中:田、颜分别授权孙强丹)参加拍卖会,并竞拍成功。二、委托代理事项:1、代理方在保证该房屋没有其他争议和纠纷,质量和结构均达标且安全的前提下,有效协调各方,使委托方依法实际拥有朝阳区安贞西里2-3号楼(仟村商务楼)B座1407号房产;2、上述所述“房产”拥有标志为:委托方获得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3、在代理方办理上款所述“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应由委托方依法交付的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由委托方出资交付,除此之外的不可预见费用均包含于下述委托代理费中。三、委托代理费总额为135万元减去关于上述房屋的《成交确认书》中载明的成交价和拍卖佣金的剩余款项。四、委托代理步骤:1、本协议书经委、代双方签字生效;2、本协议生效之时,委托方向代理方支付协议定金5万元;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代理方应完成相关协调工作,委托方向代理方出具要备案于处置权人处的《委托书》,并由代理方协助委托方向拍卖机构交付成交款和拍卖佣金;使委托方取得《成交确认书》,如协调不成功,则代理方如数退还委托方所支付的定金;4、完成上述事项同时,委托方向代理方支付第一笔代理费(按代理费总额的80%计);5、完成上述事项后15个工作日内,代理方应协调处置权人下达关于上述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上述事项当日,代理方协助委托方实际入住上述房屋;如代理方没有完成上述事项则应返还委托方所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全部款项15%的违约金;6、代理方代理办理上款所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为自处置权人下达关于上述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2个月止;如代理方没有完成上述事项则应返还委托方所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全部款项15%的违约金;7、在代理方完成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代理工作时,委托方向代理方支付代理费全部尾款;8、本协议书生效后,协议各方均不得故意违约,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由人民法院审理解决。签订合同当天,陆长洪向孙强丹交纳了本合同项下的定金5万元。另查一,2008年6月19日,陆长洪与孙强丹另签有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陆长洪委托孙强丹协调各方,使陆长洪依法实际拥有朝阳区安贞西里2-3号楼(仟村商务楼)房产B座1501号房产(以下简称B座1501号房产),协议书其他内容与同日签订的B座1407号房产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内容一致。另查二,2012年,孙强丹起诉陆长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7日生效;在该案中,孙强丹要求陆长洪支付B1501号房产的代理费,陆长洪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孙强丹已协商一致,将B1407号房屋的定金5万元转为B1501号房屋的代理费,但孙强丹不予认可,该案判决认定就B1407号房屋的定金5万元,双方可另行解决,该案不予处理。2012年11月14日,陆长洪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陆长洪与孙强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陆长洪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孙强丹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孙强丹应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协调工作,使陆长洪取得《成交确认书》,如协调不成则孙强丹如数退还陆长洪所支付的定金;故陆长洪要求孙强丹返还定金,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7月11日起算,陆长洪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陆长洪要求孙强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陆长洪与孙强丹于二○○八年六月十九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二、驳回陆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陆长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