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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银行诉被告卢荣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负责人:黄德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建华,女,壮族。被告李正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荣华,女,壮族。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卢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清鸾、周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乙桂,被告李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华、卢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建华、被告李正龙签订《贷款合同》,与被告卢荣华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发放贷款人民币33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月利率为12.5%,贷款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从第四期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详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卢建华、李正龙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违反约定,拒绝归还本息,截至2013年4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7517.12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卢荣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债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24305.86元;二、被告卢建华、李正龙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54.43元,罚息613.90元,复利42.93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从2013年4月17日起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600元;五、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卢建华在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借款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3、保证合同。被告卢荣华作为保证人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4、抵押合同,5、抵押物清单,6、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在2012年8月13日由卢建华用五台设备对贷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发放了330000元的贷款,贷款人收到该贷款;8、还款计划表。从发放贷款之日起被告卢建华、李正龙每月应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划;9、欠本欠息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在2013年4月16日所欠的本金及利息;10、身份证,11、离婚证,12、身份证,13、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14、照片。这些照片显示2013年4月16日该抵押合同项下的设备被柳南法院查封,有些设备被其他人搬走。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违约;15、营业执照,16、组织机构代码,17、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18、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正龙辩称,原告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两个借款人,但没有约定还款责任是否连带责任,在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形是连带责任,因此应该按照按份责任承担,被告李正龙只应承担33%的还款责任。被告李正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建华、卢荣华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龙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14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李正龙认为证据1、3、8没有其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14的照片中看不出哪些是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4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认定。证据14因无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卢建华、卢荣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卢建华、被告李正龙签订一份《贷款合同》,为保证上述合同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卢建华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与卢荣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其中第5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第6项约定还款保障措施。第十条约定违约条款,第二项约定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构成违约。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一条约定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能力的情形出现时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认为可能抵押不成立的情形出现时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33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第三十一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2.50‰,贷款的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从第四期开始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原告与被告卢荣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3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抵押合同》约定柳州市永聚工程机械配件厂以其机械设备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柳州市工商局进行备案登记。《保证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卢建华、李正龙借得款后,依约履行了6个月的还款义务,从2013年2月22日起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已逾期2期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卢建华、李正龙未按合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24305.86元、利息2554.43元、罚息613.90元、复利42.93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6日)。从2013年4月16日起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96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正龙对欠款本息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其认为应该按照按份责任承担,即只应承担33%的还款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经查,被告卢建华、卢荣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二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建华、李正龙订立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卢荣华订立的《保证合同》、与卢建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在借得款项后,应当依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在履行了6个月的还本付息义务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卢荣华亦未依约履行其保证的担保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请律师“打官司”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其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0年11月实施)的规定,争议标的为100000元(含10万元)的费率为4.5%,100000元-500000元的费率为4%,原告诉请偿付款项总额为:本金224305.86元+利息2554.43元+罚息613.90元+复利42.93元=227517.12元。第一级标的100000元的律师费为4500元,第二级标的127517.12元的律师费为127517.12元×4%=51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律师费9600元没有超过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偿付公告费8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让所负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建华、李正龙追偿。被告李正龙认为其只应按照按份责任承担,即只应承担33%的还款责任,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224305.86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54.43元,罚息613.90元,复利42.93元。(利息及罚息、复利计算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自2013年4月16日起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费损失9600元;三、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偿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公告费损失800元;四、被告卢荣华对被告卢建华、李正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1706元,合计6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建华、李正龙、卢荣华负担。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