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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0月20日因本案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29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撤销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怀鹤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自学打印制作技术,伙同他人在家中利用互联网下载“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和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之后,将宣传资料通过“法轮功”练习人员李某某等人向外传播散发。同年10月20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陈某某家将其抓获,并查获正在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切纸机、打印纸等物品及“法轮功”传单、图片、报纸、标语等宣传资料500余份、书刊50余本、光盘60余张、“转法轮”半成品500余份。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制作“法轮功”邪教光碟母盘,伙同他人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依法应折抵刑期。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过塑机、切纸机等物品系陈某某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过塑机、切纸机、笔记本电脑、装订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2年6月以来,陈某某购买电脑、打印机、切纸机、装订机、过塑机等工具,在家中利用互联网从“明慧网”下载“实用真相币模版”等“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资料,制作“法轮功”邪教光碟母盘,单独并伙同他人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通过“法轮功”练习人员李某某等人向外传播散发。同年10月20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统一清查行动中,将正在家中练习“法轮功”、并通过互联网下载打印“法轮功”邪教资料的陈某某当场抓获;同时从其家中查获扣押了其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的电脑、打印机、切纸机、打印纸、过塑机等工具和《三退与平安》、《九评共产党》、《明慧周报》等“法轮功”邪教传单、图片、报纸、标语500余份,“法轮功”邪教书刊《法轮大法》21本、《转法轮》3本、《洪吟》2本、《转法轮法解》1本、《法轮大法义解》1本、《真言》特刊26册、《明慧周刊》26册;《转法轮》半成品资料508张,“法轮功”邪教磁带2盒及用于储存、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的U盘1个、“法轮功”邪教宣传内容的光碟64张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及该所民警杨某某、曾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20日7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民警在统一清查行动中发现上诉人陈某某正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5号家中练习“法轮功”后,将其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0日7时许,公安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5号上诉人陈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时,发现陈某某卧室台式电脑网页显示《明慧周报》“美42所大学法轮功学员致函国务卿,要求公开中共活摘罪行”,打印机正在打印“明慧周报”资料,其卧室柜子内、床上、纸箱内有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电脑、打印机、过塑机等工具及大量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3、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细册、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某时,从其家中查获扣押了下列物品:S0NS0电脑主机1台,SANC-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1台,爱普森L201打印机1台,惠普2900打印机1台,惠普4980打印机1台,LAMINT0R过塑机A31台,858型切纸机1台,B类云厂切纸刀1台,黑色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装订机2个,路由器1个,碳粉1箱,墨盒1个,打印纸3箱,不干胶1卷,图片纸7本,2G蓝雨U盘1个,过塑纸2本,《法轮大法》21本,《转法轮》3本,《转法轮》半成品资料508张,《洪吟》2本,《转法轮法解》1本,《转法轮义解》1本,《天音》光碟9本,“法轮功”磁带2盒,《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碟54张,《大法在轮转》光碟2本,《细语人生》光碟1本,《明慧周报》40张,《明慧周刊》成品与半成品26册,《真言》特刊成品26册(半成品12张),《欺世谎言》(法轮功)2份,《三退与平安》30张,李洪志及法轮功画像6张,法轮像框1个,“重庆事件背后惊天秘密”等法轮功宣传资料300份,“真善忍”等书签15张,《旋法至极》、《法轮大法》封面42张,《明慧网年历精选》1张,真相币模板6张,人民币1645元(1167张),“三退名单”39张,三星手机及HVAV1手机各1部,护身符书签66个,A4打印纸3件等物。4、指认照片,证明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工具和其一伙制作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情况。5、随案移送的“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图片及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过塑机、装订机、切纸机等,经上诉人陈某某当庭辨认,上述物品确系2012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时,从其家中查获扣押的物品。6、怀化市公安局610办出具的认定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内容母盘光碟64张[《全球华人新年晚会》54张、《天音》9张、《细语人生》1张],《法轮大法》21本、《转法轮》3本、《转法轮》半成品508张、《洪吟》2本、《转法轮解》1本、《转法轮义解》1本、《明慧周报》40张、《明慧周刊》成品及半成品26册、《真言特刊》26册、《三退与平安》30张、《法网在收重庆事件背后惊天秘密》等宣传资料333张、真善忍书签15张、《旋法至极》、《法轮大法》等封面约42张、塑料质地护身符66个,均系“法轮功”邪教组织活动资料。7、怀化铁路公安处网监科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1)经对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某某家扣押的黑色笔记本电脑硬盘进行检查,发现该计算机访问过明慧网,最后访问的时间为2012年8月4日9点58分至2012年10月19日14时28分,并存有与“法轮功”相关的办公文档14个,创建时间从2012年7月8日20点23分27秒至2012年10月15日23时01分;图片文件30个,创建时间从2012年8月4日10点03分至2012年10月17日20时48分05秒。该计算机E:\MYD0cumens\有“新下载九评”、“从新下载的大法书籍等(20110625)”、“新建文件夹”三个文件夹,内有与“法轮功”相关文件202M,创建时间从创建时间从2012年7月5日11点23分17秒至2012年9月8日22时48分04秒。(2)经对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家扣押的U盘进行检查,发现U盘下有“从新下载的大法书籍等(20110625)”、“实用真相币模版”、“新建文件夹”、“新下载九评”等四个文件夹,内有与“法轮功”相关内容226M,创建时间从创建时间从2012年2月17日15点53分12秒至2012年9月9日1时58分04秒。(3)经对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家扣押的“细语人生-祛病篇”、“天音音乐电视”、“大法洪传”、“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进行检查,发现光盘内的内容均与“法轮功”有关。8、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的光碟、照片,证明:2012年8月25日15时05分、9月1日15时20分,“法轮功”练习人员李某某两次从其租住地前往上诉人陈某某家,从陈某某家中共取走2背包及1塑料袋“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012年7月24日18时10分,“法轮功”练习人员傅某某从李某某家拿出一袋资料疑似物后将该物品送往“法轮功”练习人员陈翠芝家。2012年7月24日18时28分,“法轮功”练习人员海某某从李某某家回自己住处。2012年6月7日15时04分,“法轮功”人员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先后到“贵州羊肉粉馆”交谈,并向他人宣传法轮功。9、证人张某(系陈某某丈夫)证言,证明:上诉人陈某某于1998年开始练“法轮功”。2011年,他曾看见过几名妇女到家中和陈某某一起练功。2012年2月,其子为了让陈某某消磨时间,送给陈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同年6月,陈某某瞒着他办理了宽带上网业务并开始打印资料,他不知道陈某某上网干什么。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房间内搜查出的2台电脑、1台打印机、1台过塑机和打印纸等,除笔记本电脑是其子送给陈某某的,其它东西他不知道怎么来的。10、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11、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她家的台式电脑、打印机及耗材、U盘等物是她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是其子送的,她用来看“明慧网”,最主要是看U盘的内容,U盘内有《明慧周报》等资料。她家的爱普森L201打印机打印过《明慧周报》等“法轮功”邪教资料,其它的切纸刀、装订机、碳粉等耗材也是用来做“法轮功”邪教资料的。她制作过《明慧周报》、《明慧周刊》及一个小册子,制作技术是自学的。她家的“法轮功”邪教半成品宣传资料是他人在她家中制作的,当时她在场;其它的封面纸等宣传资料是他人带来的。在她家中制作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有《明慧周刊》、《明慧周报》等,制作出的《明慧周报》等资料都被她送到超市去了。公安机关到她家中检查时,她正在用电脑打印《明慧周报》,《明慧周报》是她从电脑网站上下载的,其他“法轮功”宣传资料及光碟是他人送给她的。公安机关从她家中提取扣押的一台黑色台式计算机、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海尔T61)、一个U盘及4张光碟等物品是她在使用,这些物品里面有大量“法轮功”邪教的相关内容。公安机关在她家中查获的“法轮功”邪教光碟、宣传资料是用来“救人”送给别人看的,她曾在怀化市中转库一带的路边将“法轮功”邪教宣传资料送给一些不认识的人。她用笔记本电脑访问过“明慧网”,笔记本电脑里的30个图片文件及含有“从新下载的大法书籍等”、“新下载九评”等有关“法轮功”邪教内容的文件,都是她通过笔记本电脑上“明慧网”下载的。U盘里的“从新下载的大法书籍等”、“实用真相币模板”、“新下载九评”等“法轮功”文件夹内容是她拷贝的,用来插到台式机上进行打印。4张光碟里面有大量与“法轮功”邪教相关的内容,这些光盘是用来做母盘复制更多的光碟。“实用真相币模板一元”、“法轮图16K天边直印”这些文件是用来打印“法轮功”邪教真相币和宣传图案;她已经制作了很多真相币,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已经送给了他人;等等。陈某某的上述所供与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即被送入怀化市鹤城区拘留所执行;同年10月29日,因陈某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撤销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怀鹤公(湖天)决字(2012)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及《关于撤销公(湖天)决字(2012)第141号的决定》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法轮功”邪教组织已被依法取缔,却利用互联网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信息,制作“法轮功”邪教光碟母盘,单独并伙同他人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陈某某在伙同他人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共同犯罪中,为他人提供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工具及场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陈某某拒不认罪,无悔罪、悔改之意,可酌情从重处罚。从陈某某家依法提取扣押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系违禁品,提取扣押的电脑、打印机、过塑机、切纸机等物系其用于制作“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陈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计入羁押期间并折抵刑期。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经查,分别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洪超审判员  莫劲枝审判员  周少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艳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