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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小红与傅为平、叶永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红,傅为平,叶永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12-10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汉中2013年12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夏小红,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吴华,均系广东凯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为平,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叶永忠,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夏小红诉被告傅为平、叶永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红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吴华、被告傅为平、叶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告傅为平将其房子发包给个人即本案被告叶永忠承建,被告叶永忠雇请原告夏小红夫妻俩为傅为平修建房屋。原告夏小红于2013年4月16日在为被告傅为平修建房屋时从该房屋二楼摔至一楼受伤,被送至惠州市华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左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共计23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两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左耻骨下肢骨折。出院医嘱为半年内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评定作出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傅为平将其修建房屋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严重违反法律之规定,因此其依法应当对修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在为被告傅为平修建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遭受的身体损伤以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82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为平辩称:本案中,我与叶永忠口头约定:叶永忠承揽我在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修建,由叶永忠负责场地管理与安全。叶永忠为完成此承揽工作,雇佣夏小红夫妇砌墙,夏小红在为叶永忠工作过程中摔伤。现提出以下���辩意见:1、我与叶永忠为一般承揽定作法律关系,叶永忠与夏小红为雇主雇员法律关系,我与夏小红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现雇员夏小红在履行雇主叶永忠分派的工作中受伤,如果不能证明雇员夏小红的受伤自身存在过错,赔偿责任理应全部由雇主叶永忠承担,如叶永忠认为我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可以另行起诉我承担相应的责任;2、夏小红主张我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与叶永忠应当对其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认为夏小红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首先,农村房屋的修建必须由具有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的规定早在2004年就被废止;其次,叶永忠在农村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理应知道;再次,我与叶永忠的施工约定中,明确安全与场地管理由叶永忠负责;最后,即使��承担责任,也是按过错比例承担;3、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药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840元(23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1086元(10543元/年×20年×10%);交通费要求过高,又无相关票据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过高,事实上原告是雇工,按天是200元/天,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每月均能按天获取200元的工资,建筑行业的工作是受工程进展及天气影响的,每月只能工作15天-20天左右,显然按每月30天工作时间计算不合理,应该按“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因此误工费应为10619元(34000元/年÷365天×114天);营养费按照惠城区的标准为30元/天,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应为690元(23天×30元/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女儿夏莉在城镇生活、居住、学习,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因此抚养费应为1959元(9795元/年×4年×10%÷2人)。被告叶永忠辩称:在修建第一层房屋时我就与傅为平说过要搭竹架比较安全,但是在修建第二层时还是没有搭竹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傅为平将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修建按145元/平方的价格发包给本案被告叶永忠承建,双方口头约定由叶永忠雇请施工人员并负责场地管理与安全,傅为平提供建房材料。第一层土建工程完成后,被告叶永忠在承建第二层房屋时雇请原告夏小红及其夫夏雪平参加施工建设。2013年4月16日,原告夏小红在施工建设中不慎从正在施工的二楼摔至一楼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601元(其中傅为平垫付了10500元,叶永忠垫付了18101元)、��疗器械费2800元。被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占位;2、左耻骨下肢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随诊,门诊复查;2、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3、半年内不宜从事重体力劳动。2013年8月7日,原告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外伤与疾病的关系以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原告就本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傅为平已支付原告10500元,被告叶永忠已支付原告18101元。原告傅小红需要扶养的人有:其女儿夏莉,1999年1月8日出生;原告及其需要扶养的人均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永忠作为房屋承建的包工头,没有建筑房屋的相关资质,并且雇请原告夏小红及其丈夫夏雪平等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工,由此产生了雇佣关系。叶永忠及工人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生产施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至一楼而受伤,其应承担该损失的6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施工,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该损失的20%。被告傅为平是该房屋建设的受益人,雇请没有资质有人员施工,也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应承担该损失的20%。2013年8月10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构成拾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该鉴定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8601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医院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与当地生活水平相比显属过高,但被告傅为平愿意以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护理费为1840元(23天×8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元/天,其只提供了证明,而未提供其工作期间实际工资收入的明细,所以按“房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较为适当,误工费应为11090.48元(35509元/年÷365天×114天)、原告夏小���及被抚养人夏莉均为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夏莉的生活费1491.71元(7458.56元/年×4年×10%÷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显属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伤残情况应适当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以上合计84858.87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即16971.77元(84858.87元×20%)。被告傅为平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6971.77元(84858.87元×20%),扣除被告傅为平已支付的10500元,仍应赔偿原告6471.77元。被告叶永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50915.32元(84858.87元×60%),扣除被告叶永忠已支付的18101元,仍应赔偿原告32814.32元。综上所述,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为平应赔偿原告夏小红6471.77元。二、被告叶永忠应赔偿原告夏小红32814.3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一、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666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傅为平负担500元,被告叶永忠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王子强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邓朵朵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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