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国见与庞全禄、戴清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见,庞全禄,戴清河,安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国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周,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全禄。被告:戴清河,退休职工。被告:安严明(安言明),农民。原告张国见与被告庞全禄、戴清河、安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见的委托代理人庞周、被告安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全禄、戴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见诉称:被告庞全禄因生意经营所需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庞全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安严明、戴清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安严明因为是××人,其名字由庞全禄代写,手印为安严明手印)。借款后被告庞全禄既未支付利息,也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均没有结果。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庞全禄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0‰自2011年2月2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戴清河、安严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利息按月利息20‰自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被告庞全禄开庭之前打来电话辩称:利息已付三个月,每个月一万共三万元,且当时本金只有交付190000元。被告戴清河未答辩。被告安严明辩称:跟原告是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我介绍的,钱是在国见家付的,后来庞全禄说过200000元拿来了,但交付时我没有在场,条子也在国见家出具的,写条子时我在场,但交付时我回家了。当时说好用房屋抵押,让我就是按一个手印,告诉我是以中见人的身份,我也不知道自己是担保人。后通过我付了利息二万。原告张国见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关系。2、授权委托书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3、保全费发票及保全裁定书,证明保全事实及保全费金额。被告安严明质证认为,借条上手印是我捺的,具体文字是他们写的,对另两个证据我不懂,不知道。被告庞全禄、戴清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被告庞全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按贰分贰结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戴清河、安严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庞全禄按每月10000元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庞全禄向原告张国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2月21日起算至2011年5月20日的利息为12222.22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此3个月共付息30000元,因此,被告已付利息中超出部分计17777.78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庞全禄欠原告张国见本金应为182222.22元。原告在诉请中,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过高,根据当地利率水平,本院调整为按月息率12‰计算。被告庞全禄辩称当时本金交付时只有19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安严明在庭审中陈述庞全禄对其说过200000元拿来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戴清河、安严明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损失均由借款人、担保承担,故被告戴清河、安严明对本案被告庞全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全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见借款本金人民币182222.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庞全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见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戴清河、安严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5570元,被告庞全禄、戴清河、安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陈正八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