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35号杨建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辩护人韦某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民生银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6226230010892873,信用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杨某持该卡多次消费透支,于2012年3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欠款,且存在逃避银行催收行为。截止2012年11月28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97233.88元。另查明,2013年8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已于2013年7月29日还清涉案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截至2013年8月8日账户无欠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已还清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法律,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本案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信用卡申办材料、持卡人杨某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关于杨某信用卡信用额度的说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备注信息、还款证明、被害单位代理人彭利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97233.88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已还清涉案信用卡账户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柳青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丽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