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执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姚友富、裴西奎申请执行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2013)江法执字第165-1号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友富,裴西奎,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法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姚友富,男,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申请执行人裴西奎,男,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姚友富、裴西奎申请执行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姚友富、裴西奎支付赔偿款1942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00元,执行费191.00元,共计20032.00元。但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贵******、贵******福田牌等货运汽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贵******福田牌货运汽车(车辆型号为******)。二、责令被执行人铜仁地区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和保管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茂万审 判 员 张百发代理审判员 龙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