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涛、马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涛,马俊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涛,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俊,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涛、马俊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涛及其辩护人朱燕、被告人马俊及其辩护人史志豪、沈晓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马俊利用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资质,以每吨2200元的交易价格在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竞拍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彭店分公司6号仓1060吨小麦,但未支付货款,未办理粮食交割手续。2013年3月初,被告人姬涛、马俊预谋,先将被告人马俊拍得的6号仓小麦出库变卖。同年3月4日至4月12日,被告人马俊将该仓价值2164844元的小麦984.02吨运出变卖,所得款项用于粮食经营周转资金使用。其中,2013年3月22日,将所得款3万元转入户名为刘莉的邮政储蓄卡中,用于归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借款;同年3月30日,将所得货款20万元转入户名为熊广娜的邮政储蓄卡,用于完成熊广娜的揽储任务,后又转入被告人马俊之弟马彬的银行卡中,用于归还马彬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借款;同年4月9日,将所得货款20万元转入户名为易丽的建行卡,用于归还其收购小麦欠款;同年4月19日,将所得货款10万元转入户名为冯军的建行卡,用于归还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借款;同年4月20日,将所得货款1万元转入户名为张娜的农行卡,用于归还其欠息县小茴店镇粮管所的粮食出库费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马俊将其变卖6号仓的小麦所得款归还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帐户,办理了小麦交割出库手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涛、马俊预谋后将价值2164844元的小麦私自变卖,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提出异议,且辩称:其没有与马俊预谋,也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因当时6号仓的粮食开始变质,其是为了国家财产免受损失,才同意出库的,在整个过程中自己没有营利,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姬涛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之所以同意被告人马俊先拉粮食,是为了响应上级政策、防止小麦生虫质变,同时由于对法律的认识欠缺就同意并安排保管员将粮食违反正常程序出库,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二、被告人姬涛不是直接粮食管理、经手人,也不是粮款经手人,因此利用职务之便不能成立。本案中小麦是公物,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款范围之内。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既然没有把非特定公物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就不能把挪用公物行为认定为犯罪。第三、被告人姬涛对小麦款的后续使用情况全然不知,本案中被告人马俊归还时间未超过三个月,不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姬涛行为不应定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如达不到构罪标准,应当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被告人马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被告人马俊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第二、当时6号仓的粮食出现了霉变等问题,被告人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为了给国家减少损失;第三、被告人马俊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前就将6号仓的小麦款支付给了郑州粮食市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马俊利用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拍卖资质,以每吨2200元的交易价格在河南省粮食交易物流市场竞拍息县金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彭店分公司6号仓的小麦1060吨。根据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与河南省息县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开具《粮食出库通知单》办理出库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将粮食出库。2013年3月初,被告人姬涛、马俊预谋后,在未支付货款、未办理粮食交割手续的情况下,先将被告人马俊拍得的6号仓小麦出库变卖,用于被告人马俊做粮食生意周转资金使用。同年3月4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马俊将该仓小麦共计984.02吨以每吨约2400元的价格运出变卖。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马俊将所得货款中的20万元转入户名为熊广娜的邮政储蓄卡上,用于完成熊广娜的揽储任务;同年4月9日,将所得货款中的20万元转入户名为易丽的建行卡上,用于归还其收购小麦时的欠款;同年4月20日,将所得货款1万元转入户名为张娜的农行卡上,用于归还其欠息县小茴店镇粮管所的粮食出库费用。2013年5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马俊归还河南省交易物流市场帐户6号仓小麦款2332000元,并办理了小麦交易手续。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俊主动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息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登记材料复印件、小麦竞价合同及交割手续;证实了被告人马俊借用蓝星面业公司的资质拍卖6号仓小麦的事实。2、2010年、2012年库存情况及保管合同;证实了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在办理出库手续的情况下才能将国家储备粮出库。3、出库员王炜提供的6号仓出库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马俊将6号仓粮食运出的事实。4、被告人马俊拍仓款来源情况及银行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马俊补交6号仓小麦款的款项来源情况。5、被告人马俊卖给王艳宏小麦款的挪用去向(刘莉、熊广娜、冯军、张娜);证实了偿还刘莉欠款3万元,为完成揽储借给熊广娜20万元,偿还冯军欠款10万元,支付给张娜粮食出库费用1万元。6、王艳宏小麦款到帐情况,印证了货款的挪用去向。7、马俊卖给许峰小麦货款明细及挪用去向。8、6号仓粮食出库进入货场的部分书证。9、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马俊主动到息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炜(彭店粮管所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6号仓的小麦经姬涛安排,让马俊拉走了,实际吨数984.02吨。2、证人幸宝玉的证言证实:6号仓的小麦是马俊安排我找人装的车,然后拿着出库记录找马俊算帐,每吨装卸费10元,大约结了8、9千元。3、证人邹洪亚(息县蓝星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马俊借蓝星面业公司的资格证拍卖6号仓小麦的事实,以我的名义开户的尾号为0516的农行卡一直在马俊拿着,这上面的资金都是马俊的,与我无关。4、证人徐磊(彭店粮管所副经理)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5月几号的一天上午,姬涛向其借款10万元,过了二、三天,姬涛就把钱打到我邮政储蓄卡上了。5、证人凌波(潢川直属库购销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出库通知单开具的经过,开出之前,粮食归国家所有。6、证人王艳宏(武汉华利饲料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今年就与马俊做过一笔生意,2013年3月份,我公司购买了马俊的小麦297670公斤,计款717350元(每吨2410吨,之所以少30元系银行打款时扣的手续费),钱打在马俊尾号9924的建行卡上(3月18日预付款20万元,剩余货款于4月25日前分三次转账到马俊的建行卡上)。7、证人易磊(运输司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份,给马俊拉过一车粮食到武汉,货交给了王艳宏。当时装货的有四辆车,2013年3月15日的6号仓出货记录是属实的。8、证人许峰(武汉个体户)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4月10日到2013年4月17日,马俊共卖给我9车小麦,每吨2400元,其中4月10日4车计415000款(已付款),后来又拉了5车,其中4月12日的45.18吨货款还没有付,其余393350元的货款均已付清。根据此证言与证人王军的证言,可以得出马俊2013年4月17日卖给许峰的一车小麦44.38吨,是从路口粮管所拉的,计款106500元。9、证人王军(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给马俊拉过两车小麦,其中4月17日拉的小麦是从路口粮管所拉的,都卖给了许峰。10、证人刘莉(岗李邮政储蓄经理)的证言证实: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分别于2013年2月份、4月份找马俊借20万元,2013年3月22日通过转帐马俊偿还欠款31200元。11、证人熊广娜(工作单位项店支行)的证言证实:为了完成揽储任务,于2013年3月30日向马俊借20万元。2013年5月11日,马俊向我借款5万元,我将款打在马俊尾号为114的农行卡上了。证人熊广娜的第二次证言证实,马俊借给我的20万元钱是通过其建行卡尾号为9924的转出的,后来还钱时马俊安排我将钱打到一个叫马彬的银行卡上。12、证人马彬的情况说明证实:熊广娜之所以打到其卡上20万元,是因为马俊曾欠其20万元欠款,用此款归还欠款。13、证人田立武(息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马俊通过建行尾号为9924的银行卡转入易丽银行卡20万元,用于归还马俊与我做小麦生意时的欠款,易丽系我家属。14、证人罗帮华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曾按照田立武的安排给马俊送过粮食。此证言印证了田立武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说明田立武与马俊之间有生意往来。15、证人冯军(包信粮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马俊向其借款70万元,后来还了10万。2013年5月16日前后,马俊说急需用钱,我又借给马俊140.5万元(转到马俊信用社卡上42万元,付红涛转到马俊尾号9924的建行卡上98.5万元),马俊到现在还没有归还。此证言印证了后来马俊补交6号仓小麦款的来源情况。16、证人张娜(小茴粮管所出纳)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马俊用尾号9924的建行卡支付给我1万元的粮食出库费用。17、证人彭新军(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我在6号仓给马俊运送了一车小麦,净重67.56吨,送到曹黄林货站。18、证人董长水(个体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我在6号仓给马俊运送了一车小麦,净重67吨多,送到曹黄林货站。(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姬涛的供述:2009年4月至今我任息县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彭店分公司经理。2013年3月份,马俊找我协商先把6号仓库的小麦拉走变卖,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使用,后来我同意了,就安排王炜出6号仓的小麦,马俊共拉走小麦984.02吨。2013年5月14日检察机关调查此事,我催促马俊赶快补交货款。马俊于2013年5月16日,将小麦款(2200元/吨,1060吨)打入郑州粮食物流中心,并办理交割手续。同时也说明了短库70多吨属于自然损耗,为此,我补给马俊20万元现金。2、被告人马俊的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是关于我挪用公款的事情。2013年3月初的时候,姬涛问我,你前段时间拍了6号仓的小麦,怎么还不交钱办手续出粮,我说现在资金周转不开。姬涛说,要不你先出库,资金周转开了再补单子,后来我同意了,就开始组织车辆运小麦。6号仓粮食卖掉后,货款陆续都打到我农行卡上了,这期间这些钱让我继续用于做粮食贸易周转资金使用了。因为当时我没有交钱办理出库手续,就把6号仓粮食拉走了,姬涛就一直催我让交钱补办出库手续,后来一直到5月16日,我到郑州向批发交易市场打款申请交割,才补办了6号仓的出库通知单。我一共拉了6号仓980吨左右的小麦,第一次卖给了武汉市人王艳红三四百吨小麦,货款约七八十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帐到我农行卡尾号为114的卡上;第二次卖给了武汉的许峰有四百多吨小麦,货款约八九十万元,已付80多万元,现在还欠10来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货款打在我农行卡尾号114的卡上;第三次卖给了一个武汉人,20吨左右,当场付款4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涛系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马俊利用被告人姬涛职务之便,其二人预谋后将国家所有的6号仓的小麦私自变卖,所得货款中的41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涛、马俊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俊还将变卖小麦款中13万元从事营利活动的指控,经查,根据证人刘莉、冯军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马俊在向二人借款时并没有说明是为了从事营利性活动而借款,在归还欠款时也没有说明借款的性质,因此,对此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俊将变卖小麦款2164844元从事营利活动的指控,除上述已查明认定的41万元外,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姬涛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挪用非特定公物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为由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其一、被告人姬涛在明知未办理小麦出库手续不能出库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被告人马俊将6号仓的小麦运出变现,以用于被告人马俊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被告人姬涛、马俊追求的是该公物的价值,而非该公物的使用价值,主观上具有将公物变现款予以挪用并从事营利活动的共同故意,其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挪用公款本质上是一致的,并有被告人姬涛的多次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姬涛、马俊在庭审中辩称当时6号仓的小麦出现了霉变,是为了响应相关上级文件关于2000吨以下的粮仓归零的精神,才同意先将小麦运出变卖,再将变现款支付给郑州粮食市场的辩称意见,经查,虽然有2000吨以下粮仓归零的文件,但二被告人并没有将小麦变卖后得款支付给郑州粮食市场,而是将变卖后所得款用于马俊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公布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规定,应指的是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而不应理解为包括以追求实际使用公物的变现款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其三、被告人姬涛、马俊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并非是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是公物价值的载体,即公款。行为人将公物予以变现,则公物转化为公款,并且被告人马俊也实际使用该公款从事了营利性活动。因此,被告人姬涛、马俊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被告人姬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预谋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姬涛、马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得出,其对被告人马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先将6号仓的小麦出库变卖后等被告人马俊资金周转开以后再办理补库手续是明知的,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预谋,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俊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马俊未将挪用公款的去向做出具体的说明,但是已供述将小麦变现款用于自己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且此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马俊自首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俊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前将小麦变现款支付给了郑州物流市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马俊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俊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马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