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义、张伟、张念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义,张伟,张念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瑶,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克堂,男,该社职工。被告:张永义,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张念田,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永义、张伟、张念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月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堂,被告张永义、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永义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为5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由被告张伟、张念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68038‰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罚息按罚息月利率14.52057‰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永义辩称: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该签字系借款实际使用人张伟华让被告签订的,且被告的家属未在借款手续中签字,该笔借款不合法,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伟辩称:被告签字担保属实,但无力偿还。案经送达,被告张念田、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伟、张念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张永义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永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68038‰,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义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张永义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伟、张念田系被告张永义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主张应以本金5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68038‰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罚息主张应以本金50000元按借款月利率9.68038‰上浮50%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68038‰自2011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14日;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9.68038‰上浮50%自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二、被告张伟、张念田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最高额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专递送达费18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月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晶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