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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娄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娄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哲君。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娄豪杰。原告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甬宁商外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娄豪杰开办的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模工八路28幢3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及被告娄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模具生产加工企业,被告系宁海县黄坛镇明阳模具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自2013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架等相关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票结30天。至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总价为1504687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662500元,尚欠货款842187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21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同21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买方须于收货后15天内书面通知卖方,被告并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交付被告的产品合格。2.增值税发票20份,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娄豪杰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187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因不能从下游客户处收回货款而遭受损失,故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娄豪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电子邮件一份(15页)、被告加工的塑料车架样品一件,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电子邮件反映的收件邮箱是原告公司,但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已收到邮件,故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塑料车架样品并非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产品,而是被告自己加工的产品,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塑料车架样品,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的事实分析,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18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就买卖合同而言,卖方交付产品于买方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否的举证责任即转由买方承担。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对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2187元未付,被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履行付款义务的阻却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豪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台州利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421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22元,减半收取6111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31元,由被告娄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