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海潜滥用职权罪,王海潜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潜。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辩护人范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潜及其辩护人王永兴、范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使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获得医保定点资格,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如下:(一)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明知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仍使其获得医保定点资格,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明知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仍使其获得医保定点资格,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二、受贿罪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管理以及医保违规处罚等工作的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提供照顾,收受相关人员提供的贿赂或向相关人员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434000元。具体如下:(一)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管理以及医保违规处罚等工作的过程中,为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提供照顾,收受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负责人梁某提供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7月,被告人王海潜在吃饭时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3、2009年,中秋节之前,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单位附近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4、2010年春节之前,被告人王海潜在吃饭时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提供照顾,从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处收受或者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6月,被告人王海潜收受李某甲提供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2、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海潜在得知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亏损且无法转让的情况下,以要求转让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300000元;3、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海潜以买房为借口,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300000元。后因被纪检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海潜为掩饰犯罪而向李某甲退还人民币300000元;4、2010年8月,被告人王海潜以买房为借口,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500000元。后因被网上举报而受到调查,被告人王海潜为掩饰犯罪而向李某甲退还人民币50000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海潜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1434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海潜针对起诉指控滥用职权罪辨称其没有滥用职权,其只是协助处长的工作,到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现场审核只是一个小环节,其只负责带队,是否获得医保定点资格须经处务会讨论等程序后才能决定,在处务会上其提出过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床位数达不到60%;根据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并没有被排除在定点资格的范围之外。被告人王海潜针对起诉指控受贿罪辩称其没有收受过梁某的财物。其没有收受过李某甲价值30万的股份,该股份是其借钱买的,该钱已还清;2009年10月这笔30万元是其让李某甲帮其转让股份所得,2009年11月该笔30万也是其让李某甲帮其转让股份所得,2009年11月其没有以买房为名向李某甲借过30万元;2010年8月这笔50万是其向李某甲借的,并已归还,其没有收受过李某甲的贿赂。辩护人王永兴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其内容证明不了被告人王海潜有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王海潜因主体不适格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潜5次收受梁某共34000元的贿赂缺少银行出具的购卡凭证这一直接证据,该5笔受贿存在疑点,理应排除;被告人王海潜向潘某借款30万元委托李某甲购买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应属借款性质,且此款已经还清,不应认定为受贿;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海潜向李某甲索贿30万元,理由是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亏损且无法转让,却以要求转让股份为名索要,但公诉机关无有效证据对当时的股份真实价值进行评估,假如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确系亏损,该30万元的计算也不应与借款购股的30万元重复计算。公诉机关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海潜以买房借款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30万元缺少证据;2010年8月这笔50万元系借款性质,且已归还,不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范军武提出医保定点资格并非王海潜个人所掌握的职权就可授予,根据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并没有被排除在定点资格的范围之外,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获得审批,均不是王海潜个人决定的;起诉书认定王海潜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没有具体的事实和可量化的统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潜5次收受梁某银行卡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潜收受李某甲贿赂人民币140万元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使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的医疗机构获得医保定点资格,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具体如下:(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明知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仍使其获得医保定点资格,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明知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仍使其获得医保定点资格,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材料证实,2007年6月为了使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申请成为医保定点医院的过程中能获得帮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工作的王海潜,医保定点医院的资格审批工作是王海潜负责的,对申请医院进行现场考核也是王海潜带队的,2008年其医院将申请材料报上去之后,其在办公室见到王海潜,其对王海潜讲希望能得到王海潜帮忙,让其医院通过审批,王海潜讲无论用什么方法必须在申报的数据上病床使用率在表面上一定要达到60%的标准,而且还要和医院的病历等资料能够相互对应,不能出现矛盾,这样才能通过考核,后其医院将假的病历等资料报上去,王海潜知道其医院的数据是假的,后王海潜带队到医院考核,在考核中王海潜对其医院比较照顾,对数据没有提出异议,让其医院通过了考核等事实;2、证人李某甲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其单位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申请成为医保定点资格时,王海潜是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负责这块工作,其与王海潜接触较多,王海潜主要负责现场考核,后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顺利地通过了现场考核,获得医保定点资格等事实;3、证人许某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其任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处长时,王海潜是副处长,王海潜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资格审核、管理等工作,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现场审核一般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对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现场审核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审核后王海潜也没有说发现什么问题,在处务会上王海潜也没有提出过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2009年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的现场审核也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在处务会上王海潜也没有提出过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符合医保定点范围,依照2006年的管理办法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后国家审计署于2012年3月左右来对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进行审计,发现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符合医保定点的基本条件,局纪委也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调查等事实;4、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实,对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现场审核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经过现场审核没有发现问题,在处务会上王海潜也没有提出过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的现场审核也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依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等事实;5、证人刘某证言材料证实,对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现场审核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经过现场审核没有发现大问题,在处务会上王海潜也没有提出过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的现场审核也是王海潜作为负责人带队去的,依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在处务会上王海潜也没有提出过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符合医保定点范围等事实;6、证人李某乙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9月起其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处副处长,依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2009年6月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提出申请后,材料由行政审批处的郑某接受,郑某接受材料后发现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郑某向其提出来,因行政审批处成立时间不长,其对这个问题把握不准,所以让郑某去医保处咨询一下,郑某去医保处咨询了王海潜,王海潜认为可以受理等事实;7、证人郑某证言材料证实,2008年7月起其在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审批处工作,2009年6月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来申请医保定点,有关材料是其受理的,受理后发现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属中医门诊部性质,对照2006年《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中没有写明有中医门诊部,其吃不准能否受理就向行政审批处处长李某乙汇报,李某乙让其到医保处咨询,其咨询了医保处的王海潜,王海潜认为可以受理等事实;8、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说明等材料证实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于2009年3月被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于2009年10月被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等事实;9、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说明等材料证实,依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10、被告人王海潜供述在案;二、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管理以及医保违规处罚等工作的过程中,为相关单位提供照顾,收受相关人员提供的贿赂或向相关人员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340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检察机关缴获)。具体如下:(一)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管理以及医保违规处罚等工作的过程中,为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提供照顾,收受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负责人梁某提供的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7月,被告人王海潜在吃饭时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3、2009年中秋节之前,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单位附近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4、2010年春节之前,被告人王海潜在吃饭时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5、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海潜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贿赂的银行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材料证实,2007年至2010年间,为了使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申请成为医保定点医院等过程中能获得王海潜帮助,其分5次在王海潜办公室等处送给王海潜共计价值34000元的银行卡等事实;2、被告人王海潜供述在案;(二)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海潜利用担任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核、管理的过程中,为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提供照顾,从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处收受或者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8年6月,被告人王海潜收受李某甲提供的价值人民币300000元的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2、2009年11月,王海潜以买房为借口,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人王海潜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网上举报,被纪检部门调查,被告人王海潜为掩饰犯罪而向李某甲退还人民币300000元;3、2010年8月,被告人王海潜以买房为借口,以借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人王海潜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事被网上举报,被告人王海潜为掩饰犯罪而向李某甲退还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证言材料证实,其和王海潜是在2004年左右的时候认识的,王海潜当时是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主管医保定点药店和医疗机构资格审核等工作。其的彩虹大药房、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申请医保定点资格,这块工作是王海潜在负责的,其和王接触比较多。其有一个朋友介绍其到湖南那边去投资了一个锰矿,2008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其去实地考察觉得这个矿不错,决定多投一点钱进去。其和王海潜聊天的时候说到了这个锰矿的事情,王海潜当时就表示他也想去投资这个矿,不过他说他自己没有钱,其当时就说要么投资这个矿的钱其来帮他付掉,他当时说这样不太好。其就和他说要不其帮他找个朋友,这笔钱算他从其朋友那里拿来,这样其就不是直接与他之间发生关系了,王海潜当时也就同意了。后其和王海潜说帮他找到一个叫潘某朋友,说起来是王海潜向潘某借了30万元用于这个锰矿的投资,王海潜也同意的。之后王海潜就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写着向潘某借30万元钱。事实上潘某从来没有借过这30万元钱给王海潜,而且他从来也不知道有这件事情。其和王海潜说帮他找潘某,说起来这笔30万元钱是王海潜向潘某借的,无非是为了有一个说法,说明这笔30万元钱和其是没有关系的,王海潜事实上也只是想要找一个表面上的说法,证明这笔钱和其是没有关系的。王海潜当时根本不认识潘某的,他们从来没有接触过。王海潜本身就不是想要问潘某借钱,他想让其给他出钱,但是他又觉得直接和其发生关系不好,所以他需要一个说法,说明这笔钱不是直接在其和他之间发生关系,所以他也从来没有和潘某联系过,他根本就不认识潘某。后其用30万元钱帮王海潜买了300万股的锰矿的股份。这30万元钱名义上是王海潜从潘某那里借的,但是事实上钱是没有借过的,王海潜也知道的。这30万元钱不是他向其借的,是他从其这里要去的,这30万元钱事实上就是其送给他了,因为王海潜是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负责医保定点资格审核等工作,王海潜对其单位比较照顾。2009年11月份左右的时候,王海潜和其说他要买房子,要从其处借,当时说好是30万元钱。因为当时其在外地出差,其就让陈某打给了王海潜30万元。这30万元钱王海潜拿去之后,王海潜没有提出过写借条,也没有说什么时候还,也没有说过要给利息,当时因为这笔钱也不是很多,其也没有要求他写借条,他不提出来要还,其肯定是不会向他去要的。2010年8月,王海潜又和其说要买房子,要问其拿一点钱,这次其给了他50万元,其就和王海潜提出来让他出80万借条,王海潜不肯写。过了一段时间,其自己准备了一张借条,在借款人和金额上面都空着,和他说让他拿回去填一下,这80万元钱的借条总还是要出给其的,王海潜当时只是说借条算了吧。这时其才发觉这80万元的钱他不是向其借的,而是找个借口向其要了,其也没有办法的,他是医保处的领导,在之前医保定点的过程中也给其的药店和中医会馆帮了很大的忙。后来到了2011年5月的时候,网上有针对王海潜的一些举报,所以王海潜在2011年7月份的时候还给其50万元。后国家审计署到其的新城中医会馆来调查会馆医保资金的问题,之后社保局的纪委找王海潜谈了话,当时王海潜很紧张,所以到2012年9月的时候,他又提出来说要还给其钱,之后他分别在2012年9月和2013年3月份的时候向其的工商银行账户里面转了总共30万元,算是把那笔借的30万元钱还给其等事实;2、证人潘某证言材料证实,其不认识王海潜,李某甲没有介绍其认识王海潜等事实;3、证人李某丙证言材料证实,其系王海潜妻子,2010年8月王海潜向李某甲借50万元后转帐给其,后其用于买股票等事实;4、证人王某甲证言材料证实,其系王海潜女儿,其从没有看到过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权证等事实;5、证人陈某证言材料证实,其共将60万元汇款给王某甲,这60万元是李某甲向其借的,其中2009年10月的30万元是李某甲对其讲他和朋友合伙在外面投资矿业,出现亏损,他朋友要退出,他找其帮忙出面把他朋友股份买下来,事后李某甲会将30万元补给其;2009年11月这笔30万元是李某甲讲他朋友急需用钱,他当时人在外面,向其借一下,让其直接汇款给他朋友,这钱是其借给李某甲的等事实;6、证人王某乙证言材料证实,王海潜是其哥哥,2008年其通过王海潜认识李某甲,后李某甲让其到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初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亏损,公资也发不出,王海潜也知道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亏损的事等事实;7、证人李某丁、俞某、徐某甲、徐某乙证言材料证实,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等事实;8、有关宁波市劳动局文件、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担任过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副处长、调研员的职务等事实;9、有关互联网材料等,证实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及被告人王海潜被他人网上举报等事实;10、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实,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下属多家连锁店被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等事实;11、有关股权证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海潜以其女儿王某甲名义持有过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12、有关银行帐单,转帐凭条、业务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及其妻、女与李某甲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3、中共宁波市纪委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初被告人王海潜因被群众反映与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勾结骗取医保费等问题被查处等事实;1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案发经过,证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6月30日将被告人王海潜抓获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的身份;16、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预收款票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在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检察机关缴获的事实;17、被告人王海潜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海潜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1134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海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潜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受贿罪,被告人王海潜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检察机关缴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潜的受贿所得应予追缴。起诉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海潜以要求转让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为名,向李某甲索贿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人王海潜将股权证等交给了李某甲让李某甲帮其将股份出卖,虽该股份已经贬值,但被告人王海潜索贿的数额应扣除转让股份时的股份残值,而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股份的残值,故该节事实认定王海潜索贿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不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梁某、李某甲、许某、张某、刘某、李某乙等证言材料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明知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病床使用率达不到60%的标准等原因而不符合医保定点条件,明知宁波海曙新城中医会馆不属医保定点范围,在审批过程中仍使其获得医保定点资格这一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人王海潜的行为虽只是审批的一个环节,但并不影响定罪;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海潜在处务会上提出过宁波海曙中山专科医院的床位数达不到60%这一意见,《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医门诊部不属于可以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范围;被告人王海潜的行为被网上举报,并被国家审计署查处,造成了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王海潜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潜在侦查阶段承认了其收受梁某银行卡5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梁某的证言材料也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王海潜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潜提出其没有收受过李某甲价值30万的股份,买股份的钱是其向潘某借的,但被告人王海潜在侦查阶段却说不清所谓出借人潘某的姓名,借钱时也没有与潘某见过面,不知道潘某的工作、住址等基本情况,潘某证言也证实其不认识被告人王海潜,李某甲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海潜受贿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海潜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潜辩解2009年11月该笔30万也是其让李某甲帮其转让股份所得,但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材料证实湖南省花垣县开元锰业有限公司股份已经贬值,被告人王海潜也知道股份已经贬值,被告人王海潜却辩解将原30万元购得的股份以60万的价格出让显然不合情理,且证人陈某证言材料也印证了李某甲的证言材料,故对被告人王海潜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海潜辩解2010年8月这笔50万是其向李某甲借的,并已归还,但其以买房为名借款,却将款项用于购买股票,在李某甲要其出具借条时予以拒绝,其索贿故意明显,被告人王海潜在被群众网上举报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款项不影响定罪。故对被告人王海潜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海潜违法所得的人民币计1134000元(现扣押于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