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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林喜盛与林学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喜盛,林学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喜盛,男,汉族,住三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春,女,,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诉人林喜盛因与被上诉人林学春居间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林喜盛为林学春提供相关运输资料信息及货物装载的始发地均为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故居间合同履行地为乐东黎族自治县。即便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中始发地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故林学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喜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林喜盛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书,本案依法移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被上诉人林学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或者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住所地在三亚市城郊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件应由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林喜盛为林学春联系货车运输货物,并收取中介费,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林喜盛为林学春提供相关运输资料信息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合同履行地在乐东黎族自治县,故林学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喜盛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误,在此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代理审判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灵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