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药龙龙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龙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药龙龙,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住所地:高陵县草市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熊朋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邦力,该公司员工。原告药龙龙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陵电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高陵电信委托代理人孙邦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22时10分许,我驾驶陕A7G6**轿车行驶至高油路药惠乡政府门前时,由于天黑,也未看到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被被告所属的悬坠在公路上的光缆擦挂,缠绕至车前轮,致使车辆失灵侧翻,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在高陵县医院住院9天,车辆一直在汽修厂停放。关于本次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2013年2月18日第一次对事故责任,形成原因作了认定。因该认定书有明显不当之处,经提出复核申请,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复核结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撤销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书。之后,2013年4月12日,高陵县交警大队又以高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认定书再次就事故认定作出两个相同的事故认定。足以说明事故认定村组不当之处。这次事故系被告的光缆缠绕所致,我根本无法预料和超出正常安全注意范围,因此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暂计6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租车费用暂计4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和实际发生的租车费用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电信答辩称,我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可,且此次事故被告也进行了维修,造成了损失。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22时10分许,药龙龙驾驶陕A7G6**轿车沿高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药惠乡政府门前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所维护的受损光缆相擦挂,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药龙龙受伤,车辆及光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高陵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537.7元。后经高陵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药龙龙负主要责任,高陵电信负次要责任。药龙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县业务处申请复核,复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撤销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高陵县交警大队再次以高公交认字(2013)088号认定书作出认定:药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陵电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事故车辆陕A7G6**车损和面前额部整形美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药龙龙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左右。经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事故车辆陕A7G6**损失(修复费用)8410元。据此,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4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高陵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西公交复字(2013)郊第010号认定复核结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但原告药龙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系正常驾驶,由于被告所管理维护的光缆坠落,导致原告经过时与原告前车轮发生擦挂,被告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此次事故的发生才导致了光缆的受损,交警大队的认定责任是正确的。根据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轿车行驶时与被告所维护的受损光缆相擦挂,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管理维护的通信光缆已经坠落,且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维护的通信光缆坠落擦挂到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推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已坠落的通信光缆与原告车辆相擦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药龙龙驾车行驶应保持安全车速,在夜间行车应降低车速,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为妥。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3537.7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按住院天数,以每天60元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对于误工费,本院结合药龙龙年龄和身体情况,参照当地同龄劳务工资,本院对药龙龙的误工费以每天100元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原告申请了两项鉴定,均属不同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出院后治疗费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841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此花费属必然产生项目,故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药龙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8926.16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药龙龙承担1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承担4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被告履行判决时向原告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龙赔偿清单1、医疗费:35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4、误工费:9天×100元/天=9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车辆损失费:8410元7、鉴定费:800元+1500元=23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失费:500元共计:23657.7元原告承担:23657.7元×20%=4731.54元被告承担:23657.7元×80%=18926.16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