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南阿平与李晓余、吴荣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阿平,李晓余,吴荣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981号原告南阿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启练、王爱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余。被告吴荣菲。原告南阿平与被告李晓余、吴荣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王爱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裁定对被告吴荣菲名下分别坐落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盛天华府A1号楼1703号、A3号楼2102号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轮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阿平起诉称:被告李晓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借条担保拦上由被告吴荣菲签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本金支付义务,并从中直接减扣首月利息8万元,实际交付192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包括预扣利息)。两被告另于2012年5月,按月利率4%结算6个月利息,出具48万元欠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自愿对剩余利息降低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晓余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结算利息48万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并支付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200万元本金之利息;二、被告吴荣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余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当时通过别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李晓余作为借款人,吴荣菲作为担保人,但实际借款由两被告平分使用,至今未还。两被告已按月息4分支付3个月利息,另欠6个月利息经结算出具了48万元的借款借据,也由李晓余作为借款人,吴荣菲作为担保人。目前无偿还能力,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荣菲未作答辩。原告南阿平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结算的情况;4、银行汇款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交付借款的情况。两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晓余、吴荣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李晓余向原告南阿平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被告李晓余按上述借款时间、金额填写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吴荣菲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于2011年8月5日直接扣除首月利息4万元后,转账交付借款本金192万元。被告另支付两个月利息,并于2012年5月对未付6个月利息结算为48万元,亦由两被告按同上格式、同上身份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执行至2012年6月8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李晓余向原告南阿平出具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且被告李晓余对借款交付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生效。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原告实际交付数额即192万元认定,并据此计算利息。双方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4%,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年利率6.10%÷12个月×4倍=2.03%),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情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双方业已结算的利息亦应相应调整。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保护限度的溢付部分(200万元本金×超额月利率2%×2个月=8万元),按偿还本金处理。故自2011年10月5日起,被告李晓余应对剩余借款本金184万元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吴荣菲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李晓余偿还借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吴荣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余关于借款由两被告平分使用的辩解,未得到被告吴荣菲的确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采信。原、被告的合同责任,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内容认定。被告吴荣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李晓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阿平借款本金18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荣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余追偿;三、驳回原告南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4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40元,由原告南阿平负担受理费1747元,被告李晓余、吴荣菲负担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9293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旭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