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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0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夜,伙同李某甲、时某甲(已判刑)在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袁庄村,窃取杨某甲家大蒜17袋,价值人民币(以下同)5000余元;同日夜,窃取杨某乙家大蒜8袋,价值2000元。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7月份的一天夜,伙同李某甲、时某甲在山东省金乡县司马镇茶棚村,窃取赵某某家大蒜34袋,价值9000余元;同日夜窃取张某某家大蒜40余袋,价值10000余元。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夜,伙同李某甲、时某甲、时圣德(已判刑),在山东省金乡县兴隆乡半边哨楼村,窃取周某某家大蒜18袋,价值5000余元。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夜,伙同李某甲、时某甲,在单县徐寨镇孟集行政村孟集村,窃取时某乙家“真爱”牌银白色电动车一辆,大蒜20余袋,共价值6000余元;同日夜窃取时某甲家“海尔”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2000元,夜窃取李某乙家大蒜20余袋,价值4000余元。5、被告人王连国于2010年8月31日夜,伙同时某甲,在单县徐寨镇穆李庄村,窃取李某丙家大蒜50余袋,价值1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3000余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人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陈述,证人李某甲、时某甲等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