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闫纪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闫纪香,崔兆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岳玉友(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纪香,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崔兆菊,女,生于1965年10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山推公司)诉被告闫纪香、崔兆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峻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营、蔡笑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岳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纪香、崔兆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闫纪香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闫纪香购买型号SR20MP、价格为315000元的压路机一台,合同签订日被告闫纪香首付157500元,剩余款项约定在2011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被告崔兆菊系被告闫纪香之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纪香签署该合同。还款日到期后,剩余款项被告闫纪香一直未还。在我公司多次敦促下,被告闫纪香于2012年7月归还9万元,后一直借故推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纪香、崔兆菊共同支付我公司购车款67500元、逾期利息10657.08元,合计78157.08元。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闫纪香、崔兆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8日,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与被告闫纪香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纪香以315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山推牌压路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R20MP;提货时间为2011年2月,2011年2月16日首付货款157500元,剩余货款1575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闫纪香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依约向被告闫纪香交付了压路机。被告闫纪香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支付2万元,2011年2月24日支付137500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9万元,2013年10月19日支付3万元。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主张最后一笔款项3万元系被告闫纪香支付的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3178.55元;另一部分是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7478.53元。另查明,被告崔兆菊系被告闫纪香之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明细表、整机接收单、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与被告闫纪香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在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后,被告闫纪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闫纪香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货款67500元,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闫纪香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主张被告闫纪香在原告方起诉后支付的3万元系违约金,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应自被告闫纪香欠款数额中扣除。被告闫纪香在与被告崔兆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方设备,因此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纪香、崔兆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二、限被告闫纪香、崔兆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被告闫纪香、崔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754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岭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