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桃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国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