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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68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良秋,渠县清溪场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明,男,生于1964年2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一同到湖北省务工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1月5日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现在武汉市职业技术学院读财会专业)。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染上性病,导致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从2000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同居期间共同在清溪场镇街道购买的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各分享一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提出如下证据,并依法申请证人胡希良、王汝万、王明珍出庭作证:1、渠县XX场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1995年3月同居生活以来未办理结婚证,于1996年1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2、证人胡某良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感情状况以及购买房屋一套。3、证人王某万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4、证人王某珍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恋爱经过及未办理结婚证情况、同居期间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时间、育有一女、购买房屋一套、无存款、债权、债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成某秀进行了调查,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订婚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育有一女李某;同居生活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但购房款系被告一人支付;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张某进行了充分陈述和举证,对成国秀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1、2、4号证据与本院对成某秀所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真实证明原、被告订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办理结婚证情况、财产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对原告的1、2、4号证据与本院对成国秀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应予采信,但原告张某提供的2、4号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状况、分居生活部分的证词,无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词不予采信;原告的3号证据与成国秀的调查笔录相一致,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明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一同到湖北省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6年1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在校学生),被告李某明个人出资在渠县清溪场镇街道购买住房一套,因不认同被告的生活方式,原告张某不愿继续与被告李某明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应当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未办理,双方关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均可依自己的意愿自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被告之女抚养问题,经本院电话征询其意见时,拒绝表态。而庭审中,原告张某当庭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李某明承担抚养费,为不影响其正常生活与学习,保障其健康成长,故该原、被告之女李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起诉所称的住房分割问题,因购买房屋时原告并没有出资,故原告对起诉所称的住房不占有财产份额,该住房应属于被告李某明的个人财产,对于房屋装修增值部分,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应予准许。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明同居所生女李某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二、被告李某明在XXX街道购买的一套住房,归被告李某明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来红人民陪审员  唐启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