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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符加中与李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加中,李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256号原告符加中。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李超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原告符加中诉被告李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李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符加中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9939.66元、误工费19470元(110元/天×177天)、护理费9570元(11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车辆修理费75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3429.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超亮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超亮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四个月,标准由法院核定。护理费,时间偏长,认可27天,标准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认可2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超亮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道源路由北往西行驶至供电厂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李超亮垫付医药费26691.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629.71元(原告支付9938.66元,被告李超亮支付266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尽管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要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27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以上医疗费用项计39329.71元。(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7天,确认误工费为9555.21元(109.83元/天×87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26629.71元。(三)车辆修理费750元;衣服损失10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8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479.71元(10000元+26629.71元+8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李超亮在交强险外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责任,故被告李超亮应承担23463.77元【(39329.71元-10000元)×80%】。因被告李超亮已垫付医疗费26691.05元,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4252.43元(37479.71元+23463.77元-26691.05元)。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加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4252.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符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交纳443元,由李超亮负担349元,符加中负担94元。李超亮负担的诉讼费349元,符加中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