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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4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直标与方淑君、刘先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直标;刘先云;方淑君;吴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直标。委托代理人李洪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云。委托代理人庞平,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淑君。委托代理人庞平,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进军。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直标与被上诉人刘先云、方淑君及原审第三人吴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直标的委托代理人叶茂;被上诉人刘先云及刘先云、方淑君的委托代理人庞平;原审第三人吴进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刘先云作为乙方与杨直标甲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先云向杨直标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2年8月9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5.3甲方委托付款的账户为: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一支行,户名为吴进军,银行卡号为:…”,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愿意以自有房产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载明“12.1乙方所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诺丁山小区第5栋2单元4号5楼,所有权人为乙方及其配偶方淑君;……权1216697”,第二十一条约定“22.1.2自甲方实际划转本合同项下借款后生效”,该合同经由杨直标、刘先云签字捺印。同日,方淑君与杨直标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5栋2单元5层4号(权1216697)房屋的抵押登记。2013年4月7日,刘先云向杨直标发出《解除通知》,通知杨直标因其未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杨直标在收到该通知书3日内协助许林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杨直标于2013年4月8日签收该通知。刘先云、方淑君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刘先云与方淑君系夫妻关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解除通知、快递清单。原审审理中,杨直标提供借条和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刘先云、方淑君于借款后归还了20万元,是由第三人吴进军代收;刘先云称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其所签,但杨直标并未实际向其转款,债权债务确认书没有吴进军的签名,并提供与吴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款证明、借款结清证明,证明吴进军向其转款是基于另外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业已结清,对此,杨直标认为吴进军与刘先云之间的转款即证明了其委托吴进军向刘先云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第三人吴进军对刘先云、方淑君所述予以认可,同时表示从未接受杨直标的委托向刘先云、方淑君出借资金。原审经审理认为,刘先云、方淑君与杨直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第三人吴进军向刘先云账户转入6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款性质,杨直标称系其委托第三人吴进军向刘先云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刘先云称该笔转款系其与吴进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产生,且已履行完毕,与刘先云和杨直标之间的借款无关。经查,刘先云与杨直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有委托第三人吴进军付款的约定,但无吴进军的签名,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亦无吴进军的签名,且吴进军当庭否认接受过杨直标的委托,对刘先云所述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杨直标未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现刘先云主张解除与杨直标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先云、方淑君为该《借款担保合同》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应予注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先云与杨直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解除;二、杨直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先云、方淑君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5栋2单元5层4号(权1216697)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直标承担。宣判后,杨直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杨直标与刘先云、方淑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实际发生,吴进军系接受杨直标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先云支付60万元借款。2、因上诉人与吴进军存在其他矛盾,吴进军与刘先云、方淑君串通否认转款委托关系和借款关系的存在。相反却伪造一份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几乎一致的虚假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未查实真实借款关系建立方,其错误认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先云、方淑君答辩称:1、刘先云、方淑君与杨直标间有过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合同,但杨直标没有履行出借义务;2、刘先云、方淑君与吴进军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3、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签字系重大误解,刘先云只看了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就签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进军陈述,不清楚刘先云、方淑君与杨直标之间的借款,吴进军没有接受杨直标委托进行付款。本案吴进军通过尾号为5111账户付款给刘先云系履行吴进军与刘先云、方淑君之间另一借款合同,且刘先云已归还全部借款,债权债务了结完毕。上诉人杨直标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第四次会议决议,拟证明吴进军尾号为5111银行卡是代表公司开的,杨直标是借款合同的名义出借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先云、方淑君认为本案是个人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公司与个人的借款,第四次决议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吴进军同意刘先云、方淑君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同意以吴进军个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该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资金运作。开户名为吴进军,银行账号为…..。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同意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作为出借人,从事资金业务以及债权登记。董事会授权按以下人员顺序执行:杨直标、陈云奎、吴进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直标与刘先云、方淑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首先,《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付款账户为吴进军尾号为5111银行账户。虽然吴进军否认接受委托,但结合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能够认定吴进军尾号5111账户系四川博联银泓投资有限公司运作账户,该账户向刘先云支付60万元系公司资金运作模式,实为履行杨直标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次,吴进军尾号5111账户于2012年5月9日向刘先云转款60万元。同日,刘先云向杨直标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22日杨直标与刘先云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两次对杨直标向刘先云出借60万元进行了确认。再次,杨直标与方淑君于借款支付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杨直标。至此,刘先云、方淑君应当知晓该抵押设立系为与杨直标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刘先云、方淑君关于其实际履行的是与吴进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杨直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与办理抵押登记至杨直标名下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杨直标与刘先云、方淑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杨直标与刘先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付款账号,但未约定收款账号,亦未约定委托收款人,刘先云应当将借款直接归还给杨直标。刘先云向吴进军个人账户的转账及吴进军向刘先云出具的《借款结清证明》不能作为刘先云向杨直标还款的依据。综上,刘先云、方淑君未履行其与杨直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还款义务,其要求杨直标协助办理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刘先云与被告杨直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解除”;第二项即“被告杨直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先云、方淑君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5栋2单元5层4号(权1216697)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二、驳回刘先云、方淑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先云、方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