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赵宗明诉王磊、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明,王磊,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赵宗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全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么玲,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57281770-2。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赵宗明与被告王磊、么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明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王磊、么玲,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明诉称,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新华道东港龙城三期路口时,与被告王磊驾驶的冀B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1天,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13元。被告么玲系事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694元,剩余21619元应第三者险及被告么玲赔偿80%即17295元,合计70989元。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王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并没有写明其膝部发生骨折,对于膝部骨折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么玲辩称,王磊是我雇佣的司机,同王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赵宗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处理调解终结书,证明在交警队调解未果。3、煤医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唐山市第二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页、用药明细一份,证明支付医疗费24391元。5、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8张、挂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持续误工183天。支付鉴定费800元、挂号费10元。6、唐山全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误工损失情况。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被告么玲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么玲。9、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被告王磊、么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磊、么玲、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应提交门诊病历,否则对关联性有异议。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左膝外伤,没有写明骨折。11月27日的门诊病历记载膝部骨折。对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有膝部的CT片,无法佐证事故发生后有骨折。对膝部骨折产生的医院费不同意赔付。对证据5的客观性有异议,不是交通事故伤,没有复诊记录记载丧失功能的程度,对鉴定书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原始凭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制表人的签字。证据9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规定,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磊、么玲对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5、7、8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6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9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王磊驾驶冀BXXX**号车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华道东港龙城三期路由南向东左转弯时,与赵宗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宗明在唐山市人民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门诊费728.8元,住院费21459.62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骨折等。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2202.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素屏护理,周素屏在唐山全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3年5月3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赵宗明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挂号费10元。另查明,被告王磊与么玲系夫妻关系。冀BXXX**号车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为王磊,么玲系登记车主,被告么玲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24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2013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31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694元,剩余21619元应第三者险及被告么玲赔偿80%即17295元,合计709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磊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宗明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宗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王磊、么玲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么玲为冀BXXX**号车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么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24400.7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6162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1天为220元;误工及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标准31755元计算,原告误工186天,原告主张按183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921元;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957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认定,但该项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67660.7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以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宗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5921元、护理费95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52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宗明医疗费14400.79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22420.79元的70%为15694.55元。三、驳回原告赵宗明对被告王磊、么玲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赵宗明担负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担负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