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竹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竹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竹山,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竹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薛竹山驾驶鲁Q396**号货车沿省道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孙庙乡何营村顾东队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宋荣芳当场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竹山驾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薛竹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薛竹山到息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薛竹山赔偿被害人宋荣芳丈夫何夫远235000元,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薛竹山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竹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死亡证明、被告人薛竹山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证人黄引引、沈玉行、徐伟、何夫远、杨清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竹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竹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竹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根据被告人薛竹山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竹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张 恒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