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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1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张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10587号原告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571。法定代表人杜瑞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繁贵,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士利,北京市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清,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诉被告张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达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孟繁贵、朱士利,被告张红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0月20日偿还,并约定届时未返还,被告提供汽车(车牌号:鄂AB8Q**)担保。但被告逾期未还,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书面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还款,逾期一天加一万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张红清向原告益达公司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具体为:“今有张红清因项目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26号借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万,商于2012年10月20日还款,若届时没有还款,愿用自家汽车担保还借款项。特立约。(车牌号:鄂AB8Q**)”工行:×××。2012年10月30日,又补充:“约定此款应于10月20日还清,现因延后,经于杜总协商(12年10月30)将于11月15日还款,逾期者超过一天,争加壹万元。”最后由张红清签字。2012年9月26日,杜瑞庆通过中国银行申请汇款业务,向张红清帐号为×××的账户转账贰拾万元。至今,张红清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杜瑞庆系原告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款,已违反应付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清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法律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张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益达鸿宝灯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二十万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红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