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亮在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和谐广场对面人人乐门口花台处,趁被害人杨某进入商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刀具认定通知书,到案经过,(2012)锦江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