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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乙、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09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8月0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8月0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刘文,曾用名朱刘交,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07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08日16时许,被告人朱刘文伙同朱某甲、朱某乙在李菜园村大街里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朱刘文、朱某甲、朱某乙用砖头将李某某砸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已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犯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错了,以后不再给人家打架了。被告人朱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认识到错了,以后不会再打架了。被告人朱刘文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已经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再打架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08日16时许,在太康县朱口镇李菜园村街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用砖头将李某某砸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8肋骨单纯性骨折;鼻骨左翼及右翼骨折,断端错位;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于2013年08月05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刘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刘文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刘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