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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宋利江与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江,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宋利江。法定代理人:周水玉,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建庆。被告: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崖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红梅。原告宋利江为与被告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江的法定代理人周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庆、被告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江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被指派到中国银行嵊州市城东支行从事银行保安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月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嵊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的8个多月里尽管原告多次要求,但被告一直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按国家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合计31083.71元也不予报销。原告为此曾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被该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6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19163.71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被告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于2010年2月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这一点被告予以认可;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反映的是2010年11月11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该期间并非在用工期间,因此与被告无关;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早已放弃了其诉讼主张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2)绍嵊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后被该仲裁委告知不予受理。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是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崖峰。证据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治病经过及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而且能够证明2010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请了辞职报告,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门诊病历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显示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说明在非用工期间;医疗费显示时间为2011年2月,也发生在非用工期间,因此与被告无关。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5、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崖峰,并非原告诉状所列的张运清,张运清系嵊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平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的公司。证据6、原告书写的辞职报告1份及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10月份的工资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诉讼主体已经在(2012)绍嵊民初字第10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证据6,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书写该份报告时已经是发病期间,此时原告的书面表述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所反映的治疗时间虽均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之后,但根据(2012)绍嵊民初字第1077号生效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在受被告派遣至中国银行嵊州支行城东分理处上班期间患精神疾病的相关认定,同时经查病历记载的病程经过也能反映所产生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精神疾病,据此本院对证据4所反映的医疗费认定为治疗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所患疾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19163.71元。证据5,能够证明二家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确属客观上已发生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录用,成为被告的职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被招用后即受被告派遣至中国银行嵊州支行城东分理处从事银行保安员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患精神疾病。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的工资为522元,至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9日,原告由亲属陪护至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多次由亲属陪护至嵊州市第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163.71元。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先后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及向本院起诉,最终由本院以(2012)绍嵊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16日期间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由此双方再次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过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节,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同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单据,同时从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工资单显示,该月根据其工作天数及实发的工资金额,经核算低于2010年绍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人每月98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工资低于2010年绍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人每月980元,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以2010年绍兴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人每月980元来计算原告应得的双倍工资。另本院确定原告双倍工资计算的月份数为8.5-1=7.5个月。据此,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双倍工资为980元/月×7.5个月=73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由于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事实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致使职工患病无法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原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对其已付的医疗费有权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额度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承担报销医疗费的额度以嵊州市人民政府(2012)嵊政发第118号文件确定的门诊费用(属医保范围内)在400-4000元范围内的报销50%,住院费用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报销80%的标准进行核定。经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进行核算,原告医疗费中门诊部分费用为897.50元,其中乙类药884元,扣除非医保比例5%为44.2元,故原告医疗费中门诊部分属医保范围的费用为853.30元,被告应承担报销的额度为426.65元。原告医疗费中住院部分费用为18266.21元,其中乙类药费用为2778.33,扣除非医保比例5%为138.92元,丙类药费用为2892.30,合计原告住院部分费用中属非医保的费用为3031.22元,故原告医疗费中住院部分属医保范围的费用为15234.99元,被告应承担的额度为12187.99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中12614.64元其可要求被告予以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宋利江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的双倍工资计7350元;二、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宋利江医疗费用12614.6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嵊州市平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宋利江缴纳自2010年2月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的社会保险;四、驳回宋利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宋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