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耦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国与蒋国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蒋国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赵国。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佩。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与被告蒋国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被告蒋国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为1分,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的利息已经给付。现原告急需资金,曾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国佩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蒋国佩于2011年7月3日立具的5万元借据一份。被告蒋国佩辩称:我向原告立据是事实,但原告赵国从未向我支付过借款,2010年7月3日原告跟我说,我女婿刘冬成因搞运输缺钱向他借款5万元,让我帮刘冬成立个条子证明一下。后来原告汇了款,我也立了借据,刘冬成还了一年利息。2011年7月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重新立了借据换了条子,此后,刘冬成又归还了一年利息。现在我女儿和刘冬成离婚了,原告就起诉我向我要钱。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7月3日在邮政储蓄所的转账记录。本案虽然从借据上看,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赵国并未向我支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国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蒋国佩对原告赵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事实上与赵国形成借贷关系的是刘冬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蒋国佩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赵国借款5万元,后2011年7月3日,双方重新立借据载明:今借到赵国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蒋国佩归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归还。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赵国与被告蒋国佩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国佩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2、被告蒋国佩辩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认可他与原告一起到邮政银行转账,即使是转账给刘冬成,可视为被告认可以其名义的借款由刘冬成使用。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赵国要求被告蒋国佩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蒋国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蒋国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