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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贵杰等诉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杰,张永胜,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杰,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胜,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彤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振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贵杰、张永胜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贵杰、张永胜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引发刑事案件,河北省保定市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故上诉人张贵杰、张永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4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生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二路2号,合同履行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贵杰、张永胜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