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柴连莹诉被告赵天宝、白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连莹,赵天宝,白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柴连莹,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宝,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白文英,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柴连莹诉被告赵天宝、白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连莹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宝、白文英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连莹诉称:被告赵天宝因经商资金周转不开,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佣金4000元和3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因合同约定管辖权为遵化市人民法院,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天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并支付佣金7000元(按月利率1.667%计算的借款本金70000元的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闫军、张树凤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赵天宝在与被告白文英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上述两笔现金,故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白文英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佣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天宝未做答辩。被告白文英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该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柴连莹乙方(借款方):赵天宝自愿担保人:闫军现因乙方经商资金周转不开向甲方借周转资金使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明确责任、格守信用。特立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元(大写):肆万圆正。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第二条:乙方自愿付给甲方好处费(佣金):4千元正。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0月11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第五条:借款地点:遵化市连春投资有限公司。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借方:柴连莹借款方:赵天宝自愿担保人:闫军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天宝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圆正)收款人:赵天宝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该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方):柴连莹乙方(借款方):赵天宝自愿担保人:张树凤现因乙方经商资金周转不开向甲方借周转资金使用,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明确责任、格守信用。特立本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元(大写):叁万圆正。借款使用期限为六个月。第二条:乙方自愿付给甲方好处费(佣金):3000。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0月28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第五条:借款地点:遵化市连春投资办公室。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直接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出借方:柴连莹借款方:赵天宝自愿担保人:张树凤2012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赵天宝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叁万圆正借款人:赵天宝2012年4月28日担保人:张树凤。被告赵天宝、白文英于2006年9月4日在唐山市迁西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在唐山市迁西县民政局依法协议离婚。被告赵天宝已离开居住地唐山市迁西县滦阳镇李家峪村,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被告白文英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佣金)7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天宝是在与被告白文英夫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白文英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白文英在本院对其进行问话中主张:其不知道被告赵天宝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赵天宝自己负责偿还,其不负责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天宝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好处费(佣金)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同时记载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天宝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012年4月28日被告赵天宝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天宝向原告两次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3、原告柴连莹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闫军、张树凤承担关于被告赵天宝借款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赵天宝、白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文英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白文英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天宝与被告白文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天宝与被告白文英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离婚协议中记载婚后无债务不属实,本案中涉及的原告借款就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宣读了2013年6月18日对被告白文英进行的问话笔录,内容为:被告白文英与被告赵天宝于2006年9月4日在迁西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白文英不知道被告赵天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不知道两份借款合同内容,借款合同上赵天宝的签名像是赵天宝本人签的。在其与赵天宝离婚时,赵天宝未与其说过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被告白文英不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赵天宝自己负责偿还。。经质证,原告辩称:对笔录中白文英与赵天宝的关系没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被告赵天宝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白文英应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宣读了2013年8月12日对被告赵天宝居住地即迁西县滦阳镇李家峪村党支部书记的问话笔录,内容为:赵天宝为迁西县滦阳镇李家峪村村民,现已经离开该村三、四年,不知道赵天宝现在何处;赵天宝母亲现已去世,其父亲经济困难,暂居住于该村村委会,现其外出不在本村。。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与担保人张树凤、闫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张树凤、闫军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天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好处费共计7000元,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借款本金的1%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数额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即24.4%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保护。因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天宝、白文英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文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赵天宝的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故该笔债务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文英依法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天宝、白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柴连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二、驳回原告柴连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赵天宝、白文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解胜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