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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0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金荣,陈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803号原告褚金荣。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陈宇。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金荣与被告陈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英、被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金荣诉称,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856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27万元,尚欠58686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868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宇辩称,被告是一名项目经理,因为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常采购水泥。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但原告只是作为吴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取得独立的工商营业许可,其对外销售水泥都是以南方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对被告而言,与其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南方公司,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原告提供了一份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过该份证明南方公司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即便南方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由于该债权转让在起诉前并没有通知到被告,因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包括货物的单价以及货物的数量,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36000元的货款,具体待举证质证阶段提出。经审理查明,褚金荣系南方公司水泥经销商,陈宇系一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宇因建房需要向褚金荣购买普通水泥。褚金荣向法庭提供的南方公司水泥发放日签表(该表由陈宇父亲陈海林签名确认)显示: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陈宇向褚金荣购买了价值733060元的水泥;水泥单价从420元/吨-455元/吨不等;陈宇上一年度结欠褚金荣水泥款5万元。褚金荣向法庭提供的19份送(销)货单(其中号码为5417681、5417682的送货单陈海林未签收外,其余均由陈海林签收)显示: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陈宇向褚金荣购买了180吨的水泥,其中15吨水泥所对应的送货单未有陈海林的签名,且该些送(销)货单未载明单价。陈宇收货后仅向褚金荣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褚金荣催讨无果,致产生本案纠纷。庭审中,褚金荣认可收到陈宇货款328000元。庭审中,褚金荣要求送货单上记载的水泥按单价410元/吨计算,陈宇则认为应按每吨370元计算货款,为此向法庭提供褚金荣交与陈宇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南方公司开具给吴江市合邦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发票记载单价为334.237元,税率为17%,且以此认为水泥销售方应为南方公司。褚金荣称其供应陈宇约定不开具发票,上述发票因陈宇向其索要,其根据陈宇提供的抬头开具了发票,且水泥价格随行情变化。诉讼中,褚金荣向法庭提供南方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1份,上载明“褚金荣为吴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经销商之一,所发水泥款项由吴江南方与褚金荣结算,且销售发票已全部开齐并由褚金荣签收。褚金荣与工地结算与吴江南方水泥无关,属褚金荣个人行为。债权归褚金荣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吴江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发放日签表、送(销)货单,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被告父亲签名的日签表、送(销)货单等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日签表上载明单价自420元/吨-455元/吨不等,现原告要求按每吨410元计算,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因NO.5417681、5417682送货单未有被告方父亲签名,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该二份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6150元(15吨×410元/吨)应予扣除,且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328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522710元(733060元+50000元+(180吨—15吨)×410元/吨—328000元)。被告辩称其另行支付原告货款108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送货单所对应的单价按370元/吨计算,因由陈宇父亲签名的日签表载明单价自420元/吨-455元/吨不等,且发票根据陈宇的要求提供,随意性大,发票金额不能真实反映水泥的单价,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南方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水泥款项由南方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与工地结算与南方公司无关,属原告个人行为,故褚金荣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褚金荣货款52271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褚金荣负担518元,被告陈宇负担4317元,被告陈宇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褚金荣,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婷 来自